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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第3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第3994号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福成,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福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张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颜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年归还本金4000元。2016年4月,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000元、利息7000元(自2012年5月计算至2016年5月),并由被告立下借据一份,约定在7月10日偿还2000元,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还款。后原告一直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搪塞、躲让,无还款实意,现原告为了早日实现债权,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被告张某辩称,我于2012年或者2013年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连本带息还过18000元给被告,但被告未出具收条。该13000元的借条是我跟被告结算后于2016年出具的,该13000元全是利息,按照月利息5%计算,本金10000元我已于2014年年初偿还。我已偿还本息18000元,不可能再给原告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曾向原告颜某某借款10000元。2016年,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颜加相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13000元正,欠款人张某,还款日期7月10号还贰仟元整,187××××7158”。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自述借条中的13000元为本息合计,其中本金6000元,利息7000元(自2012年5月计算至2016年5月),该借条虽为被告出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亦可约定利率,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出借人要求支付的,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款仅支持5760元(6000元×24%×4年)。被告辩称曾向原告支付本息18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11760元(6000元+57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某某借款本息11760元;二、驳回原告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6元,被告张某负担5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卢 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