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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王素娟、黄小江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王素娟,黄小江,临安市神马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245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天城东路246-117号、246-118号(上沙永裕大厦1幢),组织机构代码71253591-9。负责人:杨建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涛,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户籍所在地杭州西湖区,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素娟,女,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户籍所在地临安市。被告:黄小江,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安市。被告:临安市神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天目山镇桂芳桥村塘坞岙,组织机构代码73689064-0法定代表人:黄小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为与被告王素娟、黄小江、临安市神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素娟、黄小江下落不明,被告神马公司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保险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娟、黄小江、神马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保险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起诉称:被告王素娟于2014年10月21日向我公司递交投保申请,要求为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延安路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延安路支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并交纳保险费,经我公司审核,同意其投保意愿,签发《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为PBFC201533010000000050,投保人为被告王素娟,被保险人为农业银行延安路支行(贷款人),保单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赔偿给被保险人农业银行延安路支行(贷款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追偿。此后,被告王素娟与农业银行延安路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同时被告黄小江作为该合同的共同借款人,神马公司对该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并同意将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给农业银行延安路支行。被告王素娟于2014年11月3日向农业银行延安路支行贷款3500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以该款购买奔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A×××××,登记在被告神马公司名下,并将相关抵押材料和被告神马公司出具的《同意抵押承诺书》提交给农业银行延安路支行办理抵押手续,现因被告王素娟未履行还款义务,拖欠贷款197709.68元,造成保险事故。农业银行延安路支行于2016年5月4日向我公司提出索赔请求。我公司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于2016年5月5日赔付农业银行延安路支行人民币197709.68元,农业银行延安路支行对该笔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项下相关权利转让给我公司。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王素娟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97709.68元;二、被告黄小江、神马公司对被告王素娟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告对被告神马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浙A×××××的奔驰轿车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中国人民保险杭州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汽车销售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汽车贷款保证保险投保说明和汽车销售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收费凭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王素娟为按揭贷款购车,向原告投保其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原告经审核并出具保证保险单同意为原告提供保证保险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农业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汽车)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各1份,欲证明:被告王素娟为购买奔驰轿车向农业银行延安路支行贷款3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共同还款承诺书、股东会决议书、担保承诺函、同意抵押承诺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黄小江对被告王素娟向农业银行延安路支行为购买奔驰轿车贷款35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被告神马实业对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同意以该贷款所购买的汽车对该贷款提供抵押的事实。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信用卡还款明细清单、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未按期付款损失清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王素娟向农业银行延安路支行贷款后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拖欠贷款197709.68元,造成保险事故的事实。证据五、车贷险索赔申请书、汇款确认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权益转让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履行保证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支付被保险人农业银行延安路支行保险赔偿款197709.68元;2、被保险人农业银行延安路支行已将被告王素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保证所转让的权利不存在任何瑕疵,并承诺权利转让后,协助原告向借款人追偿债务的事实。被告王素娟、黄小江、神马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王素娟、黄小江、神马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素娟之间成立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素娟向被保险人农业银行延安路支行借款350000元用于购买轿车,拖欠借款197709.68元,发生保险事故。被告黄小江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神马公司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农业银行延安路支行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后,即依法取得向被告王素娟、黄小洪、神马公司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原告要求被告王素娟、黄小江共同支付赔偿款197709.6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神马公司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王素娟、黄小江应共同支付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神马公司共同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赔偿请求权因保险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人时,被保险人对抵押人的抵押权等从权利一并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对抵押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告神马公司以案涉借款购买的车辆对案涉借款提供抵押,被保险人农业银行延安路支行对该车辆的抵押权转移给原告,原告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要求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素娟、黄小江、神马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素娟、黄小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款人民币197709.68元。二、被告临安市神马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素娟、黄小江应共同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临安市神马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奔驰轿车所得价款在被告王素娟、黄小江应共同支付的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王素娟、黄小江、临安市神马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宗亮审 判 员  舒人俊人民陪审员  盛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来越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