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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万威、朱汉萍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万威,朱汉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563号申请执行人黄某。法定代理人黄显力,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万威,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朱汉萍,女,196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万威、朱汉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黄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310.45元,朱汉萍对该项负连带赔偿责任;2、向申请执行黄某轩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6年7月7日起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3、负担案件受理费218元及法医鉴定费1,500元;4、承担执行费230元。现查明,截至2016年9月23日止,被执行人万威、朱汉萍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468.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万威、朱汉萍的银行存款22,727.12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 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