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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7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民初1180号原告:马某某,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饶良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太和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梅,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林、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某停止在原告的土地上建房,拆除已建的地基;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12月通过邱某交给社旗县丁庄乡城建所会计丁某9000元(后由毛某某开具了收款收据),购买了丁庄街烟站对面的地皮3间,该地皮一直闲置。2015年被告擅自在该地皮上建房,地基部分已建好,后经饶良镇政府制止,被告停止建房,但所建地基部分没有拆除,继续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三间地皮在2002年即由被告妻子的妹夫田某某购买,社旗县丁庄乡村镇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所于2002年12月10日给田某某办理了《社旗县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田某某因身体等原因一直未建房。田某某去世后,其家人一致同意将上述地皮转让给被告,2015年3月13日双方签订了地皮转让协议,被告受让该地皮后即在上面建了地基。原告在2003年田国成取得该地皮的使用权后才向丁庄乡政府交纳9000元购买地皮,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社旗县饶良镇丁庄街烟站斜对面商贸路西,被告李某某的房屋南(李某某原有房屋,与本案无关),南北长15米,东西宽10.14米;原告于2003年通过邱某(原告的同学)交给社旗县丁庄乡村镇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所会计丁某9000元用于购买土地(2005年后丁庄乡并入饶良镇),当时丁某告知邱某还有九间地皮没卖出去(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该九间地皮中的最南边3间),后因丁某工作调动,毛某某接任其会计职务,毛某某于2003年12月给原告开具内容为“今收到马顺昌建房开发款3间9000元”的收款收据。田某某系被告李某某妻子的妹夫,社旗县丁庄乡村镇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所就本案争议的土地给田国成颁发了《社旗县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两证件的发证时间填写为2002年12月10日),田某某一直未在该土地上建房,田某某去世后,其继承人与被告夫妇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了地皮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土地转让给被告夫妇,后被告即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地基,原告发现后予以制止,双方发生纠纷。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已获得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提供了社旗县丁庄乡村镇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所给其出具的“收款收据”,申请了证人丁某、邱某出庭作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获得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即不能证明2003年其欲购买土地的确切位置和四至边界,也不能证明社旗县丁庄乡村镇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所已向其交付了本案争议的土地,而且原告也不能证明其购买的土地经过依法登记,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关于社旗县丁庄乡村镇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所就本案争议的土地给田某某颁发的《社旗县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原告主张其发证时间不是2002年12月10日,而是事后补办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两证件的发证时间与本案审理需要查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属于不动产。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主张其已获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但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被告就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可以此规定向政府相关部门寻求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某某顺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新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