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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4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赵克星、赵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克星,赵洲,赵海青,赵武,赵琢,赵振鹏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克星,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魏县魏城镇石辛寨村人,捕前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赵洲,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魏县魏城镇石辛寨村人,捕前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0日到魏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赵海青,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魏县魏城镇石辛寨村人,捕前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0日到魏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赵武,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魏县魏城镇石辛寨村人,捕前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0日到魏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赵琢,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魏县魏城镇石辛寨村人,捕前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0日到魏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赵振鹏,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魏县魏城镇石辛寨村人,捕前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0日到魏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克星、赵海青、赵武、赵洲、赵琢、赵振鹏犯妨害公务罪,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克星、赵海青、赵武、赵洲、赵琢、赵振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6时许,被告人赵克星、赵海青、赵武、赵洲、赵琢、赵振鹏等六人,对正在抓捕犯罪嫌疑人赵柱的魏县公安局魏城镇派出所民警申某、郭某、朱某等人进行围攻阻拦、辱骂,导致犯罪嫌疑人赵柱当场脱逃。另查明,犯罪嫌疑人赵柱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致一人轻伤二级),已于2016年7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魏县公安局魏城镇派出所及当事民警建议我院对上述六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克星、赵海青、赵武、赵洲、赵琢、赵振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申某、朱某、郭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赵柱起诉意见书及调解协议,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克星、赵洲、赵海青、赵武、赵琢、赵振鹏以暴力手段阻碍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捕犯罪嫌疑人,且导致犯罪嫌疑人脱逃,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被告人赵克星辱骂人民警察;被告人赵洲抢夺人民警察正在录像的手机、用碎土扬在警察身上、用手拽犯罪嫌疑人赵柱胳膊;被告人赵海青、赵武用手拽人民警察,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被告人赵琢用手拽犯罪嫌疑人赵柱胳膊、阻拦警察追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赵振鹏抢夺警察正在录像的手机。六被告人暴力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克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洲、赵海青、赵武、赵琢、赵振鹏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通过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对六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该六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克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海青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武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振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    宪    锋审判员 李海岭人民陪审员赵小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    晓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