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0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2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因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捕,被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二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宜良、刘晓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枣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祁连山路枣庄职业学院A座教学楼一楼经信教室内盗窃被害人蔡某黑色联想G4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400元。2、2016年4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枣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祁连山路枣庄职业学院实训楼211室盗窃被害人王某白色红米手机一部,价值10元,盗窃被害人解某银色酷派手机一部,价值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王某、解某等人陈述,证人孙某甲、党某、孙某乙等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邵志刚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人民陪审员 李海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