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7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宝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武虹、王茂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虹,王茂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7民初331号原告宝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兴县穆坪中街**号。法定代表人高志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世荣,该联社穆坪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佐勤,该联社穆坪信用社职工。被告武虹,女,生于1977年5月29日,住四川省宝兴县。被告王茂琳,女,生于1997年10月25日,住四川省宝兴县。原告宝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武虹、王茂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虹、王茂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武虹于2013年8月29日,在宝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坪信用社(以下简称穆坪信用社)取得信用贷款40,0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为1年,到期日为2014年8月28日,双方签订了宝农信(2013)141号个人借款合同,并以王茂琳作为共同借款人。2014年8月28日借款到期,武虹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2月25日穆坪信用社向武虹发送了(2015)年第001号《贷款催收通知书(第1次)》,武虹于发送当天签收,但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9,958.79元;2、二被告归还利息9,787.9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8日);3、其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被告武虹、王茂琳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武虹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王茂琳户口簿复印件;3、借款申请;4、农信社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5、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宝信农借(2013)001080-0141号);6、借款借据;7、(2015)年第001号贷款催收通知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二被告的借款事实及逾期未还款事实。被告武虹、王茂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3、4、7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采信;对证据5、6,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被告武虹、王茂琳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武虹向原告下属穆坪信用社提出借款40,000.00元用于购房的借款申请;同日,武虹作为借款人与穆坪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宝信农借(2013)001080-0141号),合同载明:“借款人(甲方):武虹”“贷款人(乙方):雅安市宝兴县农村信用联社穆坪信用社”,约定武虹向穆坪信用社借款40,000.00元,借期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年利率为7.5‰,并约定穆坪信用社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等。在该合同尾部,武虹之女王茂琳作为甲方也签字捺印。2013年8月29日,穆坪信用社向武虹发放了该笔贷款;当日,武虹、王茂琳在借款借据上签字。2015年12月25日,被告武虹收到穆坪信用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并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结清贷款利息,将部分本金转贷,完善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宝信农借(2013)001080-0141号)签订时,被告王茂琳年仅15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下属穆坪信用社与被告武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武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武虹偿还借款本金39,958.79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茂琳虽在借款合同末尾签字捺印,但签字时,王茂琳年仅15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该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为武虹,故王茂琳的签字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茂琳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宝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958.79元,并按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驳回原告宝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2.00元,由被告武虹承担。(原告已垫付了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武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春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 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