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5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海南新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陈忠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新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陈忠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5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新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马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华,系海南新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贤辉,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新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新生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忠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6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日受理后,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8月2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海南新生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彦华,被上诉人陈忠鸿的委托代理人鲁贤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南新生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陈忠鸿于海南新生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期间,海南新生公司青岛分公司安排其负责高青宏远质押监管项目,在监管过程中,由于陈忠鸿工作上的疏忽,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且在公司挽回��失的过程中,陈忠鸿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对其负责的监管项目极其不负责任,后陈忠鸿劳动合同到期,因其负责项目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仍未追回且风险巨大。公司依法给予其开除处分,并无过错;二、陈忠鸿作为室内工作人员,不应当享有防暑降温补贴。被上诉人陈忠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南新生公司青岛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南新生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当支付陈忠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500元;2、海南新生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当支付陈忠鸿防暑降温费1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海南新生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陈忠鸿签订了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海南新生公司青岛分公司安排陈忠鸿从事业务岗位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劳动合同至2016年8月31日。2、2015年3月24日,海航集团合规管理部对陈忠鸿进行了访谈。访谈内容为:据我部了解:2012年1月6日、2012年6月11日三方人员:中信银行作为质权人,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作为出质人,物流青岛作为监管人,签订了两份《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物流青岛对高青宏远储存罐及罐内油品进行监管。2013年6月4日中信银行和物流青岛就上述协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中信银行代高青宏远支付物流青岛2013年1月7日-2013年7月6日的监管费,共计5万元。2013年8月1日上述两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信银行代高青宏远支付物流青岛2013年7月6日之后的监管费用,然而后续中信银行并未依约付款。与此同时,因为高青宏远出现严重的财务问题,被山东省高院依法冻结其企业负责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18,656,525元;同时,山东高院向物流青���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物流青岛协助查封上述监管物品。2013年8月9日,物流青岛收到中信银行淄博分行送达的《通知函》,称银行从其他渠道获知物流青岛监管货物存在库存不足的情况。问:中信银行发出《通知函》后,由谁接收?答:我、王恺、马涛接收。后马涛安排我去现场核实,我去现场仓库核实无误,由杨云峰等2个24小时监管。先呆了3天,后请示领导,领导马涛以函件形式要求银行与我一起去现场核实,但后来银行以总行检查为由,未成行,即未能到现场进行核实。问:马涛,王恺职位?答:马涛为物流青岛总经理,王恺据青岛公司员工说为总经理助理(但未发文)。问:谁将这个项目交接给你?答:北方公司淄博办事处。问:你去青岛核实无误后,向谁请示?答:马涛,王恺。问:何时无法进入监管场地?答:10月份时无法进入监管场地(8月���去现场核实)。问:发现无法进入后,你如何通知何人?答:我以电话方式通知了中信银行风控部总经理张峰。问:后有书面通知吗?答:无。问:为什么?答:因为电话通知张峰后,对方回复说会协调解决,但物流青岛却于一个星期左右收到通知函;在收到通知函后,陈、王直接到中信淄博分行面谈,后来马涛和易物流总经理李晓辉一同前往银行,银行要求我方书面回函,李晓辉后指导回复。11月份,我跟王恺将回复函当面送达给银行(送达证据齐全,孙杰接收相关附件,吴彤知晓情况)。问:相关情况是否第一时间上报总部?答:我上报给领导,在领导指导下操作;同时,录音函件、往来邮件、材料协议包括要求银行一同前往现场的函件,都已打包资料发送给易物流风险部负责人孙杰。问:监管货物有丢失吗?为何无法进入监管区域?答:10月份后无法进入监管区,所以并不知晓。因为高青重组,被收购,县政府成立专门工作小组封锁现场,任何人都无法进入,包括银行和物流青岛。2015年4月28日,海航物流合规管理部对高青宏远监管项目作出合规调查报告,该报告称:“该项目存在风险为:1、监管物品因涉及诉讼被法院依法查封;2、项目监管人员违规与银行方签订补充协议;3、银行发函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4、高青乡政府介入使我方无法进场核实监管物品。该项目存在问题及成因为:1、项目监管协议未进行公文审批;2、项目出险后未第一时间上报易物流风控及物流总部;3、物流青岛制度管理及执行存在漏洞;该公司针对项目监管等融资类项目分别下发有日常管理、安全管理、风险管控、项目管理、操作运营等管理制度,但在制度管理及执行方面存在漏洞,相关制度未及时修订,项目安排有专职风控人员负责风险监控,但高青宏远项目运作过程中风控人员已经离职,直至该项目出险,该管理办法中认为明确新的风控人员,导致风险管控出现漏洞。另外,在该项目出现后,监管人员并未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同时,公司缺乏应急处置管理办法方面的管理制度。4、项目监管失职。青岛公司负责人及项目具体监管人员在项目处置过程中,未按规定将相关协议报风控部门审核,且项目出险后也没有第一时间上报物流总部,导致我方丧失保全证据的关键时机,并造成了后续工作的被动”。2015年7月6日,海南新生公司青岛分公司作出《关于给予陈忠鸿解除劳动关系处分的通报》,内容为:“运控管理部陈忠鸿在高青宏远石化金融监管项目操作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职责,使公司面临巨大债务风险,给公司后续工作带来不利影响并造成重大损失,且至今未能有效解决���鉴于此,为严肃工作纪律,经研究决定,给予陈忠鸿解除劳动关系处分”。陈忠鸿对此表示不认可,认为陈忠鸿在知晓了高青宏远项目后,已经到达现场进行了核实,也与相关单位进行了落实,也在第一时间将高青宏远项目按照职责范围进行上报,陈忠鸿作为公司的一名职工,是在领导的指示下进行操作,并没有权利对该事态的解决作出任何决定,陈忠鸿对该事件无任何过错。3、庭审中,海南新生公司青岛分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海南新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奖惩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工作失职,造成经济损失在2万元以上的,可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该《奖惩管理办法》上无陈忠鸿的签字。证据2、2013年7月23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发给大新华物流(青岛)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函》一份,通知主要内��为:“贵公司向我行出具的质物清单严重不符”。2013年11月8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发给大新华物流(青岛)有限责任公司的《催告函》一份,称:“2013年7月23日发出通知函后,至今未作出明确答复或处理方案”。海南新生公司青岛分公司欲以此证明陈忠鸿是项目的直接监管人员,在监管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公司损失:银行的通知函是在2013年7月23日向青岛公司发出,催告函中也提到银行发函后,青岛公司直至11月8日期间没有做出任何回复,基于监管人员在监管期间未依据监管协议约定做出书面检查,才造成现在的被动,即银行向我方主张损失。证据3、《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一份,甲方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乙方为高青宏远石化有限公司;丙方为大新华物流(青岛)有限责任公司,该监管协议第5.7条约定:“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甲方权益的情形,丙方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甲方,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同时该协议指定的丙方工作人员为张云飞。海南新生公司青岛分公司欲以此证明,根据该协议约定,如果质押物出现问题,那么青岛公司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银行并采取适当措施,而当时的监管人员并未做出适当的措施,说明没有履行监管协议的职责,造成我公司的被动;该监管协议及证据1是由监管人员提交给法务人员,陈忠鸿对所有内容是知晓的。陈忠鸿对海南新生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海南新生公司青岛分公司从未向陈忠鸿告知过有何种规章制度。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第三方单方出具,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催告函”、“通知函”的接收单位系大新华物流(青岛)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新生公司��岛分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的签订方与本案无关,且丙方指定的监管人员为张云飞,非陈忠鸿”。4、庭审中,海南新生公司青岛分公司、陈忠鸿均认可陈忠鸿的月平均工资为4750元。庭审中,海南新生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就是否发放给陈忠鸿防暑降温费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5、2015年陈忠鸿以海南新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250元;2、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5838.20元;3、2010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8017元;4、2010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680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进行了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547号仲裁裁���书,裁决:“1、被申请人海南新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陈忠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500元;2、被申请人海南新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陈忠鸿2010年9月至2015年7月15日的防暑降温费1400元;3、驳回申请人陈忠鸿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被申请人对此不服起诉至法院,即为本案;申请人未起诉。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南新生公司青岛分公司、陈忠鸿的劳动合同解除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海南新生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提出与陈忠鸿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在高青宏远石化金融��管项目操作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职责,使公司面临巨大债务风险,给公司后续工作带来不利影响并造成重大损失,且至今未能有效解决”。但根据海南新生公司青岛分公司、陈忠鸿签订的劳动合同、访谈记录及合规调查报告等证据显示,陈忠鸿并非海南新生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风险监控的专职人员,其在得知消息后去仓库现场进行了核实,也向其上级领导进行了报告,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此后因高青乡政府介入使其无法进场核实监管物品,责任也不在陈忠鸿。而海南新生公司青岛分公司现在所面临的风险是由于项目监管协议未进行公文审批;项目出险后未第一时间上报、物流青岛公司制度管理及执行存在漏洞,加上项目监管失职等多种原因造成。在上述原因中,陈忠鸿所占的比重很小且并非关键人员,故海南新生公司青岛分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陈忠鸿之间的劳动合同,属惩罚过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义务。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现陈忠鸿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是向海南新生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赔偿金的标准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双倍,具体数额为47500元(4750元/月×5个月×2倍=47500元)。2、关于防暑降温费。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为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保证企业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身体××,确保企业生产经营��动有序进行,经研究,适当提高我省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其中,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本案中,海南新生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陈忠鸿作为室内工作人员不应享受防暑降温补贴,该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陈忠鸿作为室内工作人员,每月应享受的防暑降温费标准应为80元。现海南新生公司青岛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陈忠鸿发放了防暑降温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按劳动仲裁裁决的数额向海南新生公司青岛分公司补发2010年9月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400元。3、陈忠鸿在劳动仲裁时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劳动仲裁裁决未予支持,陈忠鸿亦未就此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法院��此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南新生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忠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500元;二、海南新生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陈忠鸿2010年9月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400元;三、驳回陈忠鸿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海南新生公司青岛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陈忠鸿上述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南新生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海南新生公司青岛分公司���除与陈忠鸿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依据上述规定,海南新生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解除与陈忠鸿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正当性负有举证责任。海南新生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陈忠鸿在高青宏远石化金融监管项目操作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职责,使公司面临巨大债务风险,给公司后续工作带来不利影响并造成重大损失。依据其公司《奖惩管理办法》,其解除与陈忠鸿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但从海南新生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访谈记录来看,陈忠鸿并非海南新生公司青岛分公司在高青宏远项��中负责风险监控的专职人员。而海南新生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的合规调查报告显示,海南新生公司青岛分公司在高青宏远项目中出险的原因,并非仅仅是项目监管失职,而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且海南新生公司青岛分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陈忠鸿在高青宏远项目中的具体职责和权限。因此,仅以现有证据海南新生公司青岛分公司无法证明,其以未认真履行职责为由解除与陈忠鸿的劳动合同具有正当性。原审据此认定海南新生公司青岛分公司解除与陈忠鸿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其向陈忠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至于防暑降温费问题,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已有明确规定,海南新生公司青岛分公司以陈忠鸿为室内工作人员为由不予支付,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诉人海南新生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南新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喆审 判 员 杨保国代理审判员 龙 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丹丹书 记 员 王庆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