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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1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磊与宜都市五眼泉鹰子石采石场、刘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宜都市五眼泉鹰子石采石场,刘明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民初1205号原告:张磊,男,生于1986年4月17日,汉族,宜都市人,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葵,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都市五眼泉鹰子石采石场,住所地宜都市五眼泉镇龙口子村*组。经营者:李勇军,采石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万强,男,生于1971年10月14日,汉族,宜都市人,现住宜都市。被告:刘明全,男,生于1956年8月2日,汉族,宜都市人,现住宜都市。原告张磊诉被告宜都市五眼泉鹰子石采石场(以下简称“五眼泉采石场”)、刘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葵、被告五眼泉采石场委托代理人冯万强及被告刘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按月息百分之二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五眼泉采石场、刘明全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1月10日借款150000元,共计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五眼泉采石场辩称:1、五眼泉采石场于2015年12月11日成立,系体工商户,经营者李勇军,经营期间与原告张磊没有发生任何往来,在诉讼前张磊从未找李勇军催讨。2、原告主张的债务发生在2011和2012年,当时李勇军为经营者的五眼泉采石场还未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五眼泉采石场的起诉。被告刘明全辩称:1、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属实,请原告考虑我本人的偿债能力减少利息,其中150000元是在开办采石场之前借的,用于购买工程机械,这150000元是在2012年1月10日重新办理的借款合同,上面注明了“原有借条作废”,当时原告要求加盖采石场的公章我就盖了。2、因本人经营能力受限,五眼泉采石场于2015年9月转给张中华,经营者变成张中华,当时转让采石场的时候没有告知原告,且转让之前的债务由我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28日、2012年1月10日张磊和刘明全签字,五眼泉采石场盖章的借款合同各1份,2011年11月28日刘明全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分别借款50000元、150000元的事实。2、五眼泉采石场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刘明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都加盖了五眼泉采石场的公章。证明五眼泉采石场与宜都市五眼泉鹰子石村采石场实际上是同一主体。3、宜都市五眼泉鹰子石村采石场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显示的相关信息打印件1份,2016年8月25日该采石场仍存续,经营者变更为李勇军。证明起诉的宜都市五眼泉鹰子石采石场依然存在。被告五眼泉采石场质证意见:证据1,不清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营业执照于2015年9月15日已经注销;采矿许可证于2015年10月依法定程序经宜都市国土资源局转让变更,现在的采矿权人是宜都市鹰子石矿业有限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刘明全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异议,认可。证据3,我退出经营后再没有关注,不清楚。被告五眼泉采石场为证实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张中华的企业基本信息及工商部门相关审核材料,证明张中华经营的宜都市五眼泉鹰子石村采石场于2015年9月15日成立,2015年12月11日注销。2、个体工商户李勇军的企业基本信息及工商部门相关审核材料,证明李勇军经营的宜都市五眼泉鹰子石村采石场于2015年12月11日成立,沿用了张中华的经营字号,注销时间2016年9月14日。上述两组证据证明李勇军经营的采石场只沿用了张中华的经营字号,与刘明全经营的采石场没有任何关联。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只是经营者发生了变化,不能证明这是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均没有变化。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有一份个体工商户名称转让协议,证明只是经营者名称发生了变化,刘明全转让给张中华时也有一个名称转让协议。被告刘明全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不清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五眼泉采石场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刘明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明全从他人手中受让取得“宜都市五眼泉鹰子石村采石场”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08年6月17日在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经营者刘明全,该采石场雕刻的公章为“宜都市五眼泉鹰子石采石场”,其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11年11月28日,原告张磊与经营者为刘明全的被告五眼泉采石场及刘明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借款月息3%,即每月利息15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办理收条一份。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经营者为刘明全的被告五眼泉采石场及刘明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借款期限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3、每月利息4000元;4、原有借条作废。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之后,被告刘明全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9月14日刘明全与张中华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刘明全将“五眼泉采石场”字号转让给张中华,张中华申请登记被核准,于2015年9月15日取得营业执照,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张中华为经营者的五眼泉采石场于2015年12月11日注销。当日,张中华将“五眼泉采石场”字号转让给李勇军,李勇军申请登记被核准,于2015年12月11日取得营业执照,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李勇军为经营者的五眼泉采石场于2016年9月14日注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五眼泉采石场对于原告的借款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个体工商户除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可以办理变更登记外,其余登记事项均不存在变更、转让。因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对其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注销时无需办理清算事宜。被告刘明全经营的五眼泉采石场属于个体工商户,后来的经营者张中华、李勇军沿用了“宜都市五眼泉鹰子石村采石场”字号,但均系通过转让取得,并且都进行了重新申请登记。刘明全为经营者的“宜都市五眼泉鹰子石村采石场”已经被注销,因此,原告要求经营者为李勇军的被告五眼泉采石场对其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刘明全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要求按月息2%从2015年3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息2%从2015年3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磊要求被告宜都市五眼泉鹰子石采石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刘明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芝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龙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