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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聂蛟等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星,聂蛟,雷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刑终13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蕾。通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蛟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及原审被告人张星、雷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鄂1222刑初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星、聂蛟、雷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述上诉人,核实了全案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事实。2013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聂蛟在通城县隽水镇以每粒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星20粒麻果,被告人张星共付给了被告人聂蛟1200元。二、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3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星、聂蛟在通城县隽水镇商定共同出资购买毒品用来吸食,所购毒品由两人平分。同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星在通城县隽水镇农贸市场以每克80元的价格在“猴子”(另案处理)手上购买冰毒两大包共计60克,随后将所购买冰毒交给被告人聂蛟保管。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星从聂蛟处拿走两小包计1.52克冰毒后离开501房,被告人聂蛟将剩下的两大包毒品亦交给被告人雷蕾保管。2013年11月24日23时30分许,通城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在通城县隽水镇将被告人张星、聂蛟、雷蕾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张星身上搜出20粒计1.79克麻果、两小包计1.52克冰毒,从被告人雷蕾挎包内搜出19包计57.82克冰毒、5粒共计0.53克麻果及1盒计2.83克麻灰。经咸宁市公安局理化实验室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毒品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察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星、聂蛟共同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分别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61.13克、59.34克,被告人雷蕾明知是毒品,仍为聂蛟代为保管甲基苯丙胺并非法持有麻果和麻灰,共计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61.18克,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聂蛟非法贩卖麻果1.79克,其行为还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星、聂蛟、雷蕾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聂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三、被告人雷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上诉人张星、聂蛟均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数量有误,应按照各人实际出资购买数量认定,而不应作为共同犯罪处理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雷蕾提出其行为应认定为窝藏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星、雷蕾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聂蛟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星、聂蛟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数量有误,应按照各人实际出资购买数量认定,而不应作为共同犯罪处理及上诉人雷蕾提出其行为应认定为窝藏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述三名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经作为辩护观点提出,原审判决亦针对上述观点均进行了详尽的阐述并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所作评判观点正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星、聂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分别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61.13克、59.34克,上诉人雷蕾明知是毒品,仍为聂蛟代为保管甲基苯丙胺并非法持有麻果和麻灰,共计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61.18克,上述三名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聂蛟非法贩卖麻果1.79克,其行为还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星、聂蛟、雷蕾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艾军审判员  陈荣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