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4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刑初10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喀左县十二德堡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被喀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6]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其本村部分村民以讨要污染费为由,围堵喀左县十二德堡镇金旭锰业有限公司,影响企业正常生产,并阻碍喀左县公安局副局长姜某某、民警岳某依法执行安全保卫工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本村的部分村民在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组织下以讨要污染费为由,围堵喀左县十二德堡镇金旭锰业有限公司,欲强行进入公司院内,影响了企业正常生产,并对前来执行安保及维持秩序的民警进行辱骂、厮打,欲用砖头袭警被阻拦,用脚将民警踹倒,造成部分民警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喀左县公安局副局长姜某某左腕部及右手外伤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邵某、吴某、梁某等人的证言;喀左县公安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出警情况说明;警官身份证明,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户籍证明;诊断书、医药费收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使用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环节,被告人周某某具有暴力袭警的从重处罚情节,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具有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刑罚的量刑意见量刑过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汤满龙审 判 员 韩晓光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