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祝定邦与被告牟德志、陈贵琼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定邦,牟德志,陈贵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598号原告祝定邦,男,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告牟德志,男,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陈贵琼,女,1973年5月2日生,汉族。原告祝定邦与被告牟德志、陈贵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定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德志、陈贵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定邦诉称,被告牟德志、陈贵琼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5日被告牟德志向洪川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用原告的房产证作抵押,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信用社起诉到法院并判决,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后法院执行冻结了担保人即原告的银行存款,2016年4月22日原告一次性偿还了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共232572.81元。后被告牟德志还了原告45000元,尚欠187572.81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前归还原告187572.81元,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利率(月息8.4‰)计算利息。被告牟德志、陈贵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祝定邦与张莉系夫妻关系,被告牟德志、陈贵琼系夫妻关系。被告牟德志于2012年3月5日向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借款200000元,被告陈贵琼向联社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并签字确认知道该借款的存在及用途。原告祝定邦提供房产一套为该借款抵押担保,原告与张莉与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联社起诉到本院,本院经(2015)洪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偿还200000元本金及利息,同时判决联社对原告及张莉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联社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并向四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联社偿还了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8922.81元,另缴纳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650元。另查明,2016年4月21日被告牟德志向原告转款45000元用于偿还该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身份证、(2015)洪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423执166号执行通知书、联社还款单据2张、现金缴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本院立案形式审查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经审理查明,本案系原告承担了借款担保责任后向被告追偿,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担保系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且在(2015)洪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了该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向二被告追偿该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前偿还债务,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已超过该日期,不能实现,故不予支持,偿还债务日期可由本院指定。原告请求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息8.4‰计算利息,因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造成了资金损失,该损失除了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本金外,还包括资金占用利息,故对原告请求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息8.4‰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本案原告向被告追偿的金额计算为:联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8922.81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650元-被告牟德志转款45000元=187572.8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牟德志、陈贵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祝定邦代为清偿的款项共计187572.8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祝定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0元,由被告牟德志、陈贵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瑞敏审 判 员 岳志祥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良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