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2执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苏春庭与张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春庭,张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22执293号申请执行人苏春庭。被执行人张雄。苏春庭与张雄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322刑初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已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到被执行人张雄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本案在短时间内难以执结。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6)桂1322执293号执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尉权审 判 员 覃柳平代理审判员 韦 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祥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