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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行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曲明绪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明绪,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蒋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4行初2473号原告曲明绪,男,194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委托代理人宋克鑫,北京市昊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委托代理人葛寅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彭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蒋建民,男,1952年10月16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原告曲明绪因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蒋建民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明绪诉称,原告单位北���市互感器厂于1986年分配白纸坊北里X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给原告承租。后原告将案涉房屋让与曲毓华居住并将承租权转让为曲毓华。2002年8月曲毓华立下遗嘱将案涉房屋的承租权变更为原告,由其母亲王淑珍代为办理,王淑珍因为身体不适没有办理。2016年2月18日,案涉房屋位于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范围内,曲毓华的丈夫蒋建民与西城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将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蒋建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被告西城区政府将公房承租人变更为蒋建民的行为。经查,案涉房屋为北京市宣房房屋经营公司三分部管理的直管公房,面积16.7平方米。1995年6月27日,曲毓华取得案涉房屋的承租权。2008年6月3日,曲毓华去世。2014年10月27日,案涉房屋的承租人由曲毓华变更为蒋建民。原告曲明绪的户籍位于案涉房屋内,登记地址北京市宣武区白纸坊北里。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目前公房管理部门在公有住宅原承租人死亡后,履行公房承租人变更职责过程中遵循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外迁或死亡,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原承租人死亡后,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如果想继续承租公房应同时具备四个条件:1、在原���租人死亡时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2、在原承租人去世前与原承租人在诉争公房处共同并连续居住两年以上;3、无其他住房;4、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且有资格提出异议的家庭成员也应当符合前述三个条件。本案中,曲毓华于1995年6月27日取得案涉房屋的承租权,被告西城区政府于2014年10月27日将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再变更为蒋建民。原告户籍虽然在案涉房屋处,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原承租人去世前与原承租人在诉争公房处共同并连续居住两年以上,且未能提交在他处无住房的证据,因此原告不具有提出案涉公房承租人变更异议的资格。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西城区政府将公房承租人变更为蒋建民的诉讼请求没有基本的事实根据,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曲明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曲明绪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绪武审 判 员 张立鹏审 判 员 张 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世邦书 记 员 高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