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4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家钦与被告倪维猛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钦,倪维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4921号原告:杨家钦,男,兰陵县兰陵镇东南圩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郯城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维猛,男,郯城县重坊镇倪村,居民。原告杨家钦与被告倪维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维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倪维猛偿还原告垫付款3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倪维猛于2014年9月6日向倪为亮借款3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至2014年9月27日,由原告杨家钦进行担保,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倪维猛未及时偿还。后原告杨家钦履行保证义务,替被告倪维猛偿还该借款。原告杨家钦垫付后向被告倪维猛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倪维猛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倪维猛于2014年9月6日向倪为亮借款3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至2014年9月27日,由原告杨家钦进行担保,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倪维猛未及时偿还。2016年8月18日原告杨家钦替被告倪维猛向债权人倪为亮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杨家钦垫付后向被告倪维猛催要垫付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收据、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杨家钦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倪维猛向债权人倪为亮偿还借款30000元,有收据证实,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时效内,原告杨家钦要求被告倪维猛偿还垫付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倪维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杨家钦要求被告倪维猛偿还垫付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维猛偿还原告杨家钦垫付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倪维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海港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许雪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