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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6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特木勒诉被告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木勒,斯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6民初602号原告特木勒,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包常锁,内蒙古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斯琴,女,1953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斯琴,女,1967年5月17日出生,蒙古族。原告特木勒诉被告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审判员呼达古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木勒及委托代理人包常锁,被告斯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木勒诉称,被告斯琴于2014年5月15日从原告特木勒处借款3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当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约定违约还款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但被告斯琴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特木勒要求被告斯琴偿还借款35000元及逾期违约利息13650元(按3分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斯琴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本金35000元,因为借款35000元里已包括利息,所以利息以按法律支付。原告特木勒还从被告斯琴抵押的工资卡里取了一部分钱。经审理查明,被告斯琴2014年5月15日从原告特木勒处借款35000元,当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约定违约还款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另查明,原告特木勒从被告斯琴抵押的工资卡中已取4750元。原告特木勒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斯琴签订的协议书(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斯琴借款35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特木勒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斯琴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被告斯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斯琴与原告特木勒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因此被告斯琴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特木勒借款。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对按3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但按3分支付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规定,因此原告特木勒要求被告斯琴按3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1365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于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因此被告斯琴应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9100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止),但利息9100元中应扣除原告特木勒从被告斯琴工资卡中已取的4750。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斯琴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特木勒借款35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4350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止);二、驳回原告特木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斯琴负担508元。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达古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纪 爽 爽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