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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洪铁立与陈建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铁立,陈建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3144号原告:洪铁立,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杰,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建聪,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洪铁立与被告陈建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康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铁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建聪返还洪铁立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陈建聪于2013年3月23日向洪铁立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之后,洪铁立向陈建聪催款,陈建聪至今未还。陈建聪未提出抗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陈建聪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3日,陈建聪向洪铁立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向洪铁立借60000元。该《借条》内容书写在陈建聪身份证复印件上。洪铁立称,在陈建聪出具《借条》当日以现金方式将60000元交付给陈建聪,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洪铁立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底部另写明“注:月利率3%”,而《借条》原件上没有该注明内容。本院认为,陈建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举证权利。陈建聪向洪铁立出具《借条》,载明向洪铁立借款60000元,洪铁立称其于《借条》出具当日将本金60000元交付给陈建聪,陈建聪未提出抗辩,本院认定陈建聪向洪铁立借款的合同成立并生效。陈建聪向洪铁立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法洪铁立有权随时要求陈建聪归还借款。现洪铁立以诉讼方式提出返还借款60000元的主张,陈建聪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已清偿,本院对洪铁立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陈建聪自洪铁立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6年4月22日)起仍未还款构成逾期还款,陈建聪应自该日起按年利率6%向洪铁立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因洪铁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陈建聪就借款利息达成合意,故其主张陈建聪应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洪铁立的利息主张按上述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4月22日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陈建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建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洪铁立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洪铁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洪铁立负担110元、陈建聪负担1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斌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人民陪审员  黄震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瑜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