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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3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作金与刘修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金,刘修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3297号原告:李作金,男,汉族,1969年1月15日出生,住繁昌县。被告:刘修柱,男,汉族,1948年8月31日出生,住南陵县。原告李作金与被告刘修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作金、被告刘修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作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垫付款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3日,原告驾驶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赔偿款43849.7元给被告。2015年10月,被告向南陵县人民法院起诉交通事故赔偿。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021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被告在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原告6600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在全额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一直没有将原告应当获得的返还款支付给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修柱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体谅原告,为原告省去很多医疗费,且原告一直不看望我,事故的责任在于原告。这笔钱不应该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本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219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本院审理并判决、被告已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未返还原告6600元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本案被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领取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款,但赔偿款中部分款项由原告垫付,被告领取赔偿款后,理应将该文书确认的6600元返还给原告而未予返还,致原告利益受损。被告在原告催要下,仍不返还,显然无理。被告辩解的不应返还该6600元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被告应返还6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修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作金6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修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希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