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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6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魏莉莉与王德岭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莉莉,王德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1049号原告:魏莉莉,女,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刘学平,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岭,女,住平原县。原告魏莉莉诉被告王德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9日、2009年5月5日,被告王德岭由原告魏莉莉、麻自沙、高鹏担保从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共计1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德岭一直未还,2015年7月25日原告替其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8000元,2015年10月27日偿还本金46000元,共计6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6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岭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2008年3月8日签订的(平)农信借字(2008)第81005018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德岭与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提交2008年3月8日签订的(平)农信高保字(2008)第81005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的事实,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提交2009年3月9日、2009年5月5日借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王德岭在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两次分别借款50000元;4、提交2015年7月25日、2015年10月27日的贷款还款通知单两份及平原县联合清收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在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两笔借款分别偿还了本金12000元及利息8000元和本金46000元。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2009年5月5日,被告王德岭在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两次分别借款50000元,原告魏莉莉为其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这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德岭一直未偿还,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担保人魏莉莉主张权利,2015年7月25日、2015年10月27日,原告魏莉莉为被告王德岭分两次归还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6000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此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德岭偿还现金6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还款通知单、平原县联合清收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魏莉莉、被告王德岭与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德岭因购房在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其应按合同约定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该社向为其担保的本案当事人魏莉莉主张权利,魏莉莉为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6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现原告魏莉莉向做为债务人的被告王德岭行使追偿权,要求其偿还66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德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莉莉6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王德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林人民陪审员 赵 利人民陪审员 陈光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卫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