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02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宋崇才与徐超、魏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崇才,徐超,魏战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2民初531号原告宋崇才,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代理人李海洋,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晓锋,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超,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魏战军,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田建永,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湛北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润天大厦)。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4007112226898。代表人范红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宋崇才与被告徐超、魏战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崇才的委托代理人祁晓锋,被告徐超,被告魏战军委托代理人田建永,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崇才诉称,2015年4月12日6时50分许,饶坤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新城区龙翔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育英路左转时,与沿龙翔大道自东向西行驶的由徐超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包括津N×××××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宋崇才在内的两车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8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坤、徐超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宋崇才等两车乘坐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崇才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口腔颌面外伤,双侧颧骨骨折,上颌骨多发骨折,肋骨骨折,多颗牙齿缺失等。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魏战军,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徐超、魏战军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宋崇才医疗费37431.39元(含住院医疗费27431.39元、安装牙齿费用10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505.37元(住院期间30天,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误工费38425元(自2015年4月12日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参照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42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52094.4元、宋崇才之子宋江龙被扶养人生活费2839.32元(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7887元/年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检查费1505元、交通费580、住宿费220元,以上合计157400.48元。因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外,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7400.48-120000)×50%+120000=138700.24元;2、要求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徐超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没有为宋崇才垫付医疗费。徐超是借用朋友魏战军的车,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魏战军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在查证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对宋崇才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宋崇才所乘车辆有多人受伤,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损失,并在交强险内合理分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6时50分许,饶坤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新城区龙翔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育英路左转时,与沿龙翔大道自东向西行驶的由徐超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包括津N×××××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宋崇才、王自才、宋春旺、秦金强、饶坤在内的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8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坤、徐超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宋崇才等乘坐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崇才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7431.39元。出院诊断为:1、口腔颌面外伤;2、双侧颧骨骨折,上颌骨多发骨折,肋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4、前面上下共8颗牙齿缺失;5、左侧锁骨骨折;6、右侧第5-10肋骨骨折。出院医嘱门诊继续巩固治疗。2016年3月17日,宋崇才在社旗县仲景苑医院针对缺失牙齿的部位进行安装义齿及修复,共花费医疗费10000元。当事人各方对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宋崇才申请对其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牙齿缺失的义齿安装费用、维修费用、更换周期进行鉴定,2016年4月13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7号鉴定意见书,宋崇才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牙齿缺失的义齿安装费用、维修费用、更换周期未给予鉴定意见。宋崇才花费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505元。另查明,1、宋崇才系农业家庭户口。2、经宋崇才工友秦金强、王自才出具证人证言并到庭证实,宋崇才与其系外来务工人员,事故前在平顶山市“建业桂圆”工地干活,宋崇才负责铺设室内地砖,月平均工资180元,事故发生当日系和工友一同去该工地工作。3、宋崇才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吴国香陪护。4、宋江龙系宋崇才之子,2000年2月2日出生。5、事故中其余受伤人员秦金强、王自才、宋春旺、饶坤因受伤较轻微,自愿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再查明,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魏战军所有的车辆,事故发生时系由徐超借用。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宋崇才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徐超驾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发票、费用明细汇总表、病历、社旗县仲景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费票据、证人证言、宋崇才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饶坤驾驶的津N×××××号车与徐超驾驶的豫D×××××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包括津N×××××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宋崇才在内的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饶坤、徐超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宋崇才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徐超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车辆系其从魏战军处借用,故本院酌定其承担交强险外50%的赔偿责任,魏战军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宋崇才的各种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37431.39元;2、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4、误工费部分,宋崇才提供证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系从事建筑行业,但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但考虑到宋崇才构成三处伤残,受伤较重,本院酌定支持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五个月共计180天的误工时间,误工费为18949.32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8425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2505.37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年÷365天×30天);6、伤残赔偿金52094.4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年×24%);7、被扶养人生活费1892.88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887元/年×2年×24%÷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宋崇才被撞伤构成九级伤残且在徐超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7000元;9、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505元;1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1、对其主张的住宿费210元予以支持;以上1-11项损失共123888.36元。上述1-3项共计39231.39元,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29231.39元,因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4615.70元(29231.39元/×50%);上述4-11项共计84656.97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上述合计,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共应赔偿宋崇才109272.67元(10000元+14615.70元+84656.97元)。因保险限额已足够赔偿宋崇才的损失,徐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宋崇才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辩称不应赔偿住宿费的意见,因宋崇才家在社旗县,处理交通事故路途较远,产生3张共计210元住宿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辩称门诊费10000元没有收费项目不应赔偿的意见,因宋崇才有××例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系其安装牙齿费用,且费用支出合理,且与病历记载宋崇才交通事故缺失8颗牙齿及鉴定意见等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宋崇才109272.67元。二、驳回宋崇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元,宋崇才负担652元,徐超负担2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兴斌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奕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