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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4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林瑞生与林佳美、高建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瑞生,林佳美,高建智,林瑞生,林佳美,高建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4408号原告:林瑞生,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佳美,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高建智,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瑞生与被告林佳美、高建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佳美、高建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瑞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佳美偿还林瑞生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高建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林佳美、高建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林佳美于2013年7月20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瑞生借现金20,000元,当日由林佳美立下一张借条,并由高建智作为担保人,口头上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经林瑞生多次催款,林佳美、高建智没有还款。林佳美、高建智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林瑞生为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林瑞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林瑞生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林佳美、高建智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林佳美、高建智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林佳美向林瑞生借款,并由高建智作担保的事实。4.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林佳美向林瑞生借款20,000元,并由高建智作为担保人的事实。本院认为,因林佳美、高建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佳美于2013年7月20日向林瑞生借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没有约定月利率,并由高建智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限,视为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林佳美、高建智没有还款。林瑞生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林瑞生与林佳美、高建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林佳美经林瑞生多次催讨后,未能按期还款系违约行为,应负民事法律责任,故林瑞生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视为公民间的定期限无利率民间借贷关系,利息应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高建智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系违约行为,林瑞生在保证期间内有权要求被告高建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建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高建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佳美追偿。林佳美、高建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佳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林瑞生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高建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建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佳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佳美、高建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熹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