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钱志红与刘旺良、周志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志红,刘旺良,周志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711号原告:钱志红。被告:刘旺良。被告:周志勤。系被告刘旺良之妻。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理斌。与关系。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答辩,签收法律文书,进行调解。原告钱志红与被告刘旺良、周志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志红,被告刘旺良、周志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二被告偿还借款665万元及利息;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钱志红与被告刘旺良系朋友关系,被告周志勤系被告刘旺良之妻,因二被告经营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5万元,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于2016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85万元,以上借款均由二被告出具借据,以上借款除2015年2月16日及2015年3月26日借款各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外,其他五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合计本金665万元,以上借款,原告以转帐或现金形式向被告刘旺良交付。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两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予还款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刘旺良、周志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旺良、周志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原告提供了二被告所出具的借据及银行取款账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钱志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利率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在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二被告应依约回应原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旺良、周志勤偿还原告钱志红借款本金665万元;二、由被告刘旺良、周志勤按以上七笔借款本金,自借款日期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日期止,按月利率20‰向原告钱志红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上述应履行义务,均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50元,减半收取291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刘旺良、周志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贺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翘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