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4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强与方保胜、方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方保胜,方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4346号原告张强,男,1973年6月26日生,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赵峰,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恒通,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保胜,男,1979年7月2日生,住新泰市。被告方传林,男,1949年10月3日生,住新泰市。原告张强与被告方保胜、方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保胜、方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称:2015年9月27日方保胜借原告现金3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由被告方传林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并拖欠至今。要求:1、被告方保胜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并赔偿借款逾期利息损失1410元(以33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9月22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方传林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保胜、方传林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被告方保胜作为借款人、被告方传林作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用张强现金33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元正用期三个月借款人:方保胜担保人:方传林2015.9.27”。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并拖欠至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上述事实由2015年9月27日被告方保胜、方传林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方保胜借原告33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方保胜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9月22日的逾期利息14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方传林作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方传林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此被告方传林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方保胜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传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保胜追偿。被告方保胜、方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保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强借款33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1410元;二、被告方传林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方传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保胜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方保胜、方���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民人民陪审员 段献印人民陪审员 陈明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翠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