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XX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刑终18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1994年8月23日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四川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在读学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德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成,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川0603刑初2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刑初276号刑事判决认定:2016年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四川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宿舍内(西区13栋619号),因被害人汪某打游戏声音吵到自己睡觉遂与汪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到对面617宿舍找人理论之前的矛盾,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扯,后李某某遂用敲碎的玻璃杯将汪某后脑、脸部划伤并刺伤汪某左眼。经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汪某所受损伤为眼部及头、颈部损伤,于2016年1月11日行左眼内容物剜除术,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学校老师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汪某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汪某伤情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人鞠某某、刘某某、唐某、杨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李某某家属支付部分医药费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及刑事照相、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支付部分医药费,综上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汪某左眼球被摘除,给被害人未来的工作和生活造成影响,在量刑时应予考虑。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以“双方系在校学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无蓄意伤害故意,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请依法判处。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亲属代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收条、转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自首。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双方系在校学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无蓄意伤害故意,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与受害人系在校学生,在学生宿舍因琐事发生抓扯中,上诉人用破碎玻璃杯伤害受害人造成被害人汪某左眼球被摘除,给被害人未来的工作和生活造成影响,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一、二审期间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刑初27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炬审 判 员 吴剑代理审判员 秦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