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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杨根新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根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93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根新,曾用名杨阿新,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小学文化,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费晓虹、徐俊新,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根新犯盗窃罪、强奸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根源、代理检察员倪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根新及其辩护人费某、徐俊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杨根新在本市吴兴区埭溪镇隆某、涧西路等地入户盗窃10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070元。(二)强奸罪。1、2008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根新窜至本市吴兴区埭溪镇茅坞街原食品厂边倪某1租房,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屋内,后采用掐脖、恐吓等方式,强行与被害人倪某1发生性关系。2、2008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根新窜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同样的方式,强行与被害人倪某1发生性关系。3、2008年8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根新窜至上述同一地点,欲对被害人倪某1实施强奸过程中遭到被害人反抗,被被害人用剪刀刺伤。后逃走。综上,被告人杨根新强奸作案三起,其中一起未遂。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根新构成盗窃罪、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根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对起诉书指控的强奸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其并未实施强奸行为,2008年8月30日其是为了盗窃进入被害人屋中后被被害人刺伤,其不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杨根新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根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且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对起诉书指控的强奸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本案缺失关键物证,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案件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杨根新不构成强奸罪。经审理查明:(一)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的事实1、2016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根新窜至本市吴兴区埭溪镇隆兴桥五一食品厂后面工商所宿舍一楼沈某家,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放于裤子口袋的现金人民币1350元。2、2016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根新窜至本市吴兴区埭溪镇隆兴路35号张某1家,采用翻围墙、撬门的手段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放于客厅台几桌上皮夹里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和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600元。3、2016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杨根新窜至本市吴兴区埭溪镇涧西路36号竺某家,采用翻围墙、撬门的手段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放于二楼卧室里的女式包和裤袋里的现金人民币共计5000元。4、2016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根新窜至本市吴兴区埭溪镇吟诗弄13号一楼涂某1家,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屋内盗窃,在一房间内窃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十几元,另一房间里的女士包内窃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700元;随后又窜至本市吴兴区埭溪镇杨家庄7号钱某家,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放于一楼房间男士毛领衣服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又窜至本市吴兴区埭溪镇花木弄8号101室张某2家,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放于床边凳子上的手提包内现金人民币300元及床内侧枕头下面现金人民币200元。5、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根新窜至本市吴兴区埭溪镇二十四弄15号邱某1牙科诊所,窃得被害人放于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十几元。6、2016年3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杨根新窜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相同手段进入屋内,未窃得财物;随后窜至本市吴兴区埭溪镇府南弄3号黄某家,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放于二楼卧室裤子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2700元和一条苹果图案状的皮带以及一楼客厅茶几上的一包软壳阳光利群香烟;尔后窜至本市吴兴区埭溪镇茅坞街42号2楼李某家,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放于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和皮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根新处扣押软包阳光利群香烟一包、苹果图案状皮带一条、棕色皮某。综上,被告人杨根新盗窃10户,所窃人民币共计1407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根新处扣押人民币40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根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暂存物品清单,扣押清单;证人吴某1、陈某1、谢某,4、陈某2、张某3、陈某3、郭某,4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沈某、张某1、竺某、涂某1、涂某2、张某2、钱某、黄某、李某、邱某1的陈述;湖公司鉴[2016]27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杨根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起诉书指控的强奸的事实1、2008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根新窜至本市吴兴区埭溪镇茅坞街原食品厂倪某1某租房,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屋内,后采用掐脖、恐吓等方式,强行与被害倪某1某发生性关系。2、2008年8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根新窜至上述同一地点,欲对被害倪某1某实施强奸过程中遭到被害人反抗,被被害人用剪刀刺伤。后逃走。综上,被告人杨根新强奸作案二起,其中一起未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08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受理被害倪某1某被猥亵案。(2)湖公司鉴[2016]27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从“湖州市吴兴区2008.8.3倪某1某被强奸案”中现场检出的人血系被告人杨根新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被告人杨根新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根新在公安阶段前面的笔录3次供述称其于2008年三次进入被害人家中,第一次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第二次被害人醒了其逃跑了,第三次欲实施强奸行为时被被害人拿东西把其脸部扎伤了。后一次笔录其供述称2008年三次欲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三次均没有成功。后来2次笔录供述其2008年是去被害人家中偷东西,在翻找东西的过程中被被害人扎伤然后逃跑。(4)被害倪某1某的陈述,称其于2008年,被人三次强奸,第三次未实施强奸其用剪刀那某人刺伤,其没有看清强奸她的人的长相,但肯定三次都是同一人。(5)证吴某2芳的证言,其案发时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08年8月份前被害人告诉其钥匙忘拔被人拔去了,后其给被害人换了一个新的门锁。08年8月份,被害人告诉其凌晨有一个男的用竹竿把她放在桌子上的钥匙挑走了,然后进入租房想强奸她,她拿剪刀在想强奸她的男子身上刺了很多刀。其到被害人租房看到床上和地面上都有血迹。(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吴兴区埭溪镇茅坞街原食品厂租房,现场租房内西墙北段有一双人床,床上的枕头及草席上有滴落状态血迹。双人床的东侧有一桌子,桌子上有一把剪刀,在租房内距北墙50cm,距东墙153cm处,在180cm×120cm的范围内有滴落状血迹。(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根新系被抓获到案。关于被告人杨根新提出的其并未实施强奸行为及被告人杨根新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根新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根新在公安阶段稳定一致的供述其实施了强奸行为,后虽然翻供但未提出合理理由,且有DNA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害人租房处提取到的血迹系被告人杨根新所留,能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根新实施了两次强奸行为、其中一起未遂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强奸罪的第2起犯罪事实即“2008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根新窜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同样的方式,强行与被害倪某1某发生性关系”,仅有被害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于该项指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根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采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对被告人杨根新应二罪并罚。在强奸犯罪中,其中一起被告人杨根新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根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对其所犯的盗窃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根新多次且具有入户盗窃情节,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根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根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套一双、帽子一顶、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软壳阳光利群香烟一包、苹果图案状皮带一条,发还被害黄某银,棕皮某双,发还被害李某立。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杨根新的人民币四千零四十五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杨根新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二十五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璐婷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人民陪审员  姚心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梦园?PAGE?1??PAGE?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