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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胡春明与任国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明,任国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21民初1303号原告:胡春明,男,汉族,农民。被告:任国海,男,汉族,农民。原告胡春明与被告任国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胡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毁坏原告种植的高产玉米损失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春季,原告租种了崔玉财5垧土地。2016年春,原告在其承包的老葱地种植了高产玉米,大约1.6垧��2016年6月16日,原告去该地块趟地时,发现有大约1.5亩青苗被毁。原告找到被告问该地是不是被告趟的,被告承认是其趟了原告的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毁坏原告种植的高产玉米损失4000元。任国海并不认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自己正常耕地,没有毁坏原告的青苗。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承包了崔玉财的耕地,其承包的部分耕地与被告任国海承包的耕地相邻。原、被告相邻耕地之间存在一条公共行车道路,被告认为原告侵占了相邻耕地中间的乡间道路,其正常驾车趟地,并没有毁坏原告青苗。原告认为其并没有侵占道路,其承包耕地时就是这个状态。原、被告双方对是否侵占道路均予以否认,也即确认不了受损的青苗是否属于合法的承包地块内,即对侵权行为无法确认。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其承包的土地的四至及面积应由政府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确权,由此再确认侵权行为及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春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春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