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2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秀英、代芳、代源与被告关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英,代芳,代源,关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1040号原告:孙秀英,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号,身份证号码21072419**********。原告:代芳,原告孙秀英之长女,19**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孙秀英,身份证号码21078119**********。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源,自然状况同原告代源。原告:代源,原告孙秀英之次女,19**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孙秀英,身份证号码21078119**********。被告:关学军,男,19**年**月**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古塔区***号,身份证号码21071119**********。原告孙秀英、代芳、代源与被告关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学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英、代芳、代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5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卖化肥与代凤城相识。2014年9月30日被告以卖化肥需资金周转和妻女生病向代凤城借款6万元,利息1.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直至今日分文未付。期间代凤城于2016年3月30日意外死亡,其继承人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关学军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代凤城借款6万元,并双方约定年利息1.5分,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借款到期本利一次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3月30日,代凤城因意外死亡。又经原告孙秀英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被告代凤城与原告孙秀英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0月29日生育两女,即原告代芳、代源。代凤城之父母为代树田、王素荣,二人分别于1980年和2000年8月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死亡证明、户口本、凌海市温滴楼镇蔡滴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代凤城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存在,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因代凤城因意外死亡,三原告系代凤城法定继承人,依法对代凤城的财产予以继承,故三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权利。但经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予偿还,应当承担违约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以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5分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诉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孙秀英、代芳、代源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5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关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英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