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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行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胡某与新昌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新昌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行初88号原告胡某。法定代理人俞玲玲,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住新昌县。委托代理人胡奇军,男,汉族,1951年9月11日出生,住新昌县。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宁,县长。委托代理人XX先,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江辉,男,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副主任。胡某因诉新昌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房屋拆迁行政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奇军,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XX先、王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2014年2月19日出生,系钦寸水库移民,水库政策规定2014年8月16日是土地上交水库、房屋腾空启动日。水库政策将新增人口截止为2013年9月30日,时隔近一年,政策剥夺新增人口在库内已拥有的合法生存权利。请求:1.要求被告解决原告可享受水库拆迁人口,人均分配40平方米的生活用地的权利,并支付原告因搬迁所需要的各项补偿、补助和奖励费用,共计叁万叁仟元整。2.被告应解决支付原告因水库政策失误,造成原告不应有的经济损失费用共计拾万元整。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钦寸水库移民安置政策适用于钦寸水库全体移民,实施中被99%以上移民接受,关系到公平公正,无法为原告一户改变。2.公寓房安置是原告户自愿选择的结果,与移民管理机构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公寓房安置协议确定。3.根据《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办法》规定及政策解答五及公寓房安置协议,原告不安置宅基地。4.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胡奇军户填报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公寓房安置申报审批表,其中家庭成员载明胡奇军、尹春琼、胡屹晗、俞玲玲4人,同年5月4日,胡奇军户与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建设指挥部移民局签订《公寓房安置协议书》,其中载明:乙方(胡奇军户)自愿选择公寓房安置,公寓房安置人数4人。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予其享受移民安置政策,即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就本案而言,在胡奇军户公寓房安置申报审批表及公寓房安置协议中,均未体现原告曾经以移民身份向被告提出过所诉之申请。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曾经另行向被告主张过相关权利。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瑛代理审判员 韦 玮人民陪审员 马雅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海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