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段家勇、张从建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家勇,张从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终18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家勇,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小学文化。被告人段家勇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从建,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初中文化。被告人张从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家勇、张从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川0681刑初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家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段家勇、原审被告人张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张从建受陈某(另案处理)委托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张从建于是电话联系段家勇询问甲基苯丙胺的价格和质量,段家勇同意以每50克3000元的价格出售。张从建于是电话答复陈某并报价每50克3300元,陈某表示同意。21时许,陈某来到张从建的住所,张从建电话联系段家勇商量具体的购毒事宜,段家勇让二人到邹某某守铺子的地方,后张从建与陈某来到约定地点,看见房内有段家勇、邹某某,段家勇先拿出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陈某让其检验质量,陈某验货后认为质量满意,于是向段家勇支付了3300元,段家勇收到钱后将一包重约50克的甲基苯丙胺交与陈某,并私下给了张从建300元。陈某在交易现场对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进行了称量,重量为51.9克(含包装),后段家勇、张从建、陈某三人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了少量所购买的甲基苯丙胺。2016年3月30日1时许,陈某在广汉市雒城镇九江路与浙江路交汇处被民警挡获,民警依法对其人身和所驾驶的车辆进行了搜查,从其上衣口袋和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共计48.63克;2016年3月30日17时许,段家勇在广汉市南兴镇彼岸网吧被民警挡获,民警依法对段家勇的人身及其驾驶的一辆黄色摩托车进行搜查,从其所坐的网吧沙发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0.5克,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坐垫箱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2.58克;2016年3月30日17时许,张从建在其暂住房楼下被民警挡获,民警依法对张从建的人身和暂住房进行了搜查,从其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2.18克。经对该三人进行尿检,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述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段家勇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前罪持有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拘留及逮捕通知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段家勇通过张从建的介绍、联络,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50克,被告人段家勇、张从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段家勇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家勇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从建在共同犯罪后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段家勇、张从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家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80000元。二、被告人张从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5.26克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段家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1.整个交易过程均系张从建在操控,张从建联系买卖双方,确定交易价格,确定交易时间、地点,并从中获利,其仅仅在交易现场配合了张从建,且没有从中获利,故其应当认定为从犯。2.其银行卡上的钱是2014年政府占房后给的修房补贴,并非毒资。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家勇通过原审被告人张从建的介绍、联络,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50克,上诉人段家勇、原审被告人张从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段家勇所提其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从建的供述与购毒者陈某的证言、交易在场人员邹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从建受购毒者陈某委托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张从建遂联系了卖家段家勇,段家勇同意以每50克3000元的价格出售,并与陈某进行交易,收取了毒资3300元(私下给张从建300元)的事实,且上诉人段家勇一审庭审中对指控事实亦予以认可。上诉人段家勇系毒品贩卖者,直接参与贩卖毒品的行为,并收取毒资,系主犯。故上诉人段家勇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段家勇所提其卡上的钱是2014年政府占房后给的修房补贴,并非毒资的意见。经查,本案中并没有证据显示办案人员扣押了段家勇的银行卡,一审判决也没有认定其银行卡上的钱系毒资,故对于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庆审判员 杨静静审判员 田成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喻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