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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申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学政与杨东祥、张敏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东祥,张敏,刘学政,尤正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02民申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东祥。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学政,个体工商户。一审被告尤正宏,盐城市乡绿海蓝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再审申请人杨东祥、张敏与被申请人刘学政及一审被告尤正宏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13)亭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杨东祥、张敏申请称,2012年8月原审被告尤正宏以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再审被申请人刘学政借款,刘学政要求房产抵押为由,请求再审申请人将五星公寓106、107室抵押给刘学政,碍于情面申请人于当月22日与刘学政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盐房他证市区字第00***8、00***6号他项权证)。当月28日,尤正宏向刘学政出具借条,申请人根据二人要求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注明“本人自愿为尤正宏向刘学政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本担保只限于本人和张敏在五星公寓7号楼房产作为担保”。2013年3月刘学政将尤正宏和申请人诉至贵院,2013年10月17日原审在没有向申请人合法送达诉状和开庭传票的情况下径行判决。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申请人没有看到刘学政与尤正宏60万借款的交接,原审判决也未查明该笔借款的资金交付情况。二、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在借条上明确担保方式为坐落于盐城市五星公寓*幢*、*室房屋抵押给刘学政,并且履行抵押登记手续,三方的行为及原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是保证担保,而是房屋抵押担保。原审判决申请人按保证担保的方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不当。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又判决刘学政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再审人杨东祥、张敏于2013年11月收到本院(2013)亭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目前该判决已生效,而其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的时间是2016年3月,其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认为,杨东祥、张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东祥、张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金泽审 判 员  单丽华代理审判员  李绍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