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5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张二保与通州区骑岸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五总加盟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保,通州区骑岸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五总加盟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5652号原告:张二保,男,198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兰,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州区骑岸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五总加盟店,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五总居渡海西路。经营者:曾伟华,男,196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张二保与被告通州区骑岸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五总加盟店(以下简称五总加盟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二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欠款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被告与张二保、赵冲林签订消防施工合同,约定张二保承接被告的消防工程,总价款为38万元。后张二保将工程施工结束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仅给付工程款8万元,尚欠张二保30万元。2016年4月1日,张二保将其中的5万元转让给了案外人王红,并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余款25万元被告至今未付。五总加盟店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提供本院(2015)通民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9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本院执行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给姜国兵252525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五总加盟店与张二保、赵冲林签订消防施工合同,约定张二保承接五总加盟店的消防工程,总价款为38万元。2013年12月18日,张二保将上述消防工程除水池以外的部分分包给姜国兵施工,造价为25万元。张二保请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设计,赵冲林施工了消防水池,其余部分由姜国兵进行了施工,于2014年3月底施工完毕。五总加盟店仅支付工程款8万元。2015年11月2日,姜国兵诉来本院,要求张二保及五总加盟店给付工程款25万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判决张二保支付姜国兵工程款25万元,五总加盟店与张二保负连带责任。五总加盟店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国兵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扣划了张二保252525元(其中的2525为诉讼费)。另查明,2016年4月1日,张二保向五总加盟店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请贵单位在(2015)通民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在本人工程款中直接向姜国兵支付25万元;所欠余款5万元,本人将对你单位的该债权转让给王红,请贵单位立即将上述工程欠款50000元直接支付给受让人。该邮件五总加盟店于2016年4月4日签收。王红于2016年5月20日诉来,要求五总加盟店支付欠款50000元。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苏0612民初3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五总加盟店支付王红50000元。五总加盟店不服该判决,已提起上诉。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经营者曾伟华所有的苏F×××××、苏F×××××小型汽车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本院(2015)通民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被告五总加盟店将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张二保、案外人赵冲林施工以及被告五总加盟店结欠张二保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现张二保已将其中的5万元转让给了案外人王红(该转让是否成立有待终审判决确定),余款25万元,被告五总加盟店应向原告支付。被告五总加盟店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通州区骑岸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五总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二保工程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思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