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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3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崔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3491号原告:崔某,女,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身份证号×××4869。委托代理人:莫凡、刘金花,均系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现在清远监狱服刑,身份证号×××8117。原告崔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凡、刘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因在监狱服刑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李某乙。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理由如下:1、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双方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今,被告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羁押,后经法院判刑7年,刑期至2021年5月16日,于广东省清远监狱服刑。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至于婚生女儿李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服刑长达7年,长期无法照顾女儿,故本着保障女儿的身心××有利成长的原则,请求法院判准女儿归原告抚养。原告与被告没有其他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综上,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可能生活在一起,也绝无和好可能。现特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3、本案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无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被告李某甲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至2021年5月16日,现在清远监狱服刑。现原告以上述理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并提出上述请求。本院庭前对被告李某甲进行询问,其表示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出生证、婚姻信息、罪犯档案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的婚姻为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日常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沟通和协调,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而且被告因法律意识淡薄,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其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原告因此而起诉离婚,且态度坚决,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现在监狱服刑,无法履行抚养女儿的义务,故婚生女儿李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请求由其自行负担女儿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崔某携带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伟娟人民陪审员  易朝辉人民陪审员  向洁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