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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宗林与朱师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林,朱师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41号原告陈宗林。委托代理人陈杰,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朱师杰。委托代理人李强,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调查、提供证据,代为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参加法庭辩论和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及上诉等。原告陈宗林诉被告朱师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宗林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朱师杰银行存款100000元。原告陈宗林提供高青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号沃尔沃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朱师杰的银行存款100000元,并对原告提供担保的财产进行查封。被告朱师杰2016年2月2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于同年4月1日作出(2016)鄂0602民初4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朱师杰不服,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7月4的(2016)鄂06民辖终120号民事裁定维持本院裁定。本案由审判员肖春杰、人民陪审员刘迎东、人民陪审员彭珊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的委托代理李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林诉称,2015年6月9日,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朱师杰,后被告朱师杰多次向原告发信息表明其有一批牛健子等肉食品可以出售。2015年7月6日,被告朱师杰给原告讲其有一批海关罚没拍卖的牛健子,有一个柜,28.5吨,卖价40500元每吨。如果原告同意购买可以卖给原告。原、被告双方通过相互发信息(微信对话方式)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预付100000元货款,被告安排将货送到原告的住处,由原告验货后向被告支付余款。达成协议后,原告便让其朋友邬某用邬某的账户向朱师杰的银行账户支付100000元。被告朱师杰收到预付款后,来到原告陈宗林的住处等其安排的货送来,但未等到被告安排的货来,被告朱师杰便偷偷离开住处。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和发信息给被告朱师杰均不通。之后,原告陈宗林向襄城区庞公派出所报警。派出所以该案不构成犯罪为由,让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接收了原告的预付款而未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双方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应当已解除。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10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2000元,合计102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手机录音(附书面整理记录)、银行打款凭证、邬某当庭证人证言(因确定开庭时间证人外出不能到庭,法院对证人证言作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通过电话方式进行买卖合同的商谈;协商一致后,2015年7月6日,原告通过朋友邬某向被告的账户汇预付款10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辨认,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朱师杰所陈述;银行汇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证人邬某应当当庭作证,法院所作笔录不能代替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通话录音证据,被告否认,但最终没有提出对音质进行鉴定,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银行汇款凭证、邬某证人证言,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法院笔录不能代替证言。因证人外出不能在开庭时出庭,法院对证人的身份进行核实后向证人作的笔录,是证人的真实意见表示,本院予以采信。通过证人陈述能够证明汇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朱师杰辩称,原、被告买卖合同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当是邬某。如果原告是陈宗林的话,被告当庭反诉,陈宗林应当支付牛肉运至襄阳的必然运费60000元。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年7月16日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运费6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交汇款记录系孤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本院认可,但被告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一份孤证本院不予采信。此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宗林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朱师杰。2015年6月,原告陈宗林与被告朱师杰通过电话进行联系。内容是牛健子买卖,原告陈宗林向被告朱师杰支付预付款100000元,被告朱师杰安排货车将牛健子运送至襄阳。双方协商一致,2015年7月6日,原告陈宗林通过案外人邬某通过××的账户将100000元汇款至被告朱师杰62×××10银行账户。被告朱师杰收款后,没有按口头协议约定向原告发送约定的货物。原告认为,被告收到预付款后,经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没有发货,双方履行合同已不可能,合同应当解除,被告应当返还预付款。遂于2016年1月5日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朱师杰与原告陈宗林通过电话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双方均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将预付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将原告所需要的货物交付,现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合同关系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解除,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请求赔偿损失2000元,没有列明起算时间和利息的计算标准属请求不明确,故对赔偿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被告买卖合同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当是邬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起反诉,没有按法庭要求交纳反诉费,对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师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宗林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60元,由原告陈宗林负担47元,由被告朱师杰负担3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春杰人民陪审员  刘迎东人民陪审员  彭 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大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