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3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赖周南与中山志和家电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周南,中山志和家电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3509号原告:赖周南,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玮,广东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靖艳,广东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志和家电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前进二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7592288N。法定代表人:陈子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浩,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周南与中山志和家电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周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玮、朱靖艳,被告志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浩、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周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7128.34元(21.5年×4584.38元/月×2倍);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带薪年休假共13天的3倍工资11381.91元(4584.38元÷21.75天×13天×3倍);3.被告支付原告1个月的代通知金4584.38元;4.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5年2月16日入职被告处,2011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职小组长。2016年3月30日被告在其公告栏处发布中山志和公司拟裁员名单,对原告作出裁员处理。2016年4月被告多次在公告栏处发布多份通知材料,向员工提出诸多不合理要求。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经济性裁员的实质要件以及程序要件,被告突然的公布裁员名单和停止原告的正常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约定的岗位提供特定劳动是劳动者的义务,同时也是劳动者的权利,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剥夺劳动者实现劳动价值的权利。被告通过多种途径变相逼迫员工与其签订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裁员。被告志和公司辩称,被告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允许裁员情形,被告与原告单方面提出裁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告知全体员工拟裁员决定,并分别召开工会会议、全体员工大会、员工代表大会等与员工、工会说明裁员情况,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原告与被告是在2016年5月20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获得1个月的代通知金无法律依据。被告愿意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原告正常的经济补偿金及相应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志和公司2012年财务审计报告显示净利润-42775447.51元,2013年财务审计报告显示净利润120441.44元,2014年财务审计报告显示净利润1223647.71元。2.2016年3月30日,志和公司召开工会大会,时间8:00-8:30,会议议题为就公司经济裁员计划听取工会意见,内容:公司因经济困难缩小生产规模,现决定与部分员工友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志和公司通知8:30在公司申堂饭堂召开全体员工大会,会议签到记录表显示共288名员工签到,会议主要内容:这些年出现几千万亏损,订单不足,按照现在规模到今年年底会有更多的员工受到影响。为此,公司总部初步决定拟有一份裁员名单,并与工会委员商量裁员方案,员工有意见的可以进行登记,公司会经过考虑员工意见后再作出决定。同日,志和公司作出告全体员工书:公司公布的裁员名单是公司的初步意见,具体终止劳动合同事项安排如下,所有同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公司将支付正常的经济补偿金及另外支付30天的工资,如员工在劳动合同终止日仍有未使用的年休假,公司将依法按照日工资300%计算。告全体员工书后附有拟裁员名单。同年3月31日与4月1日,志和公司与员工代表在申堂会议室就3月30日拟裁员事项协商。3.2016年3月28日,志和公司关于经济性裁员事宜,包括拟裁员名单、经济补偿方案等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坦洲分局报告备案。2016年4月22日,志和公司将裁员的相关材料提交给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坦洲分局。2016年4月29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坦洲分局回复“你公司关于经济性裁员报告的相关材料收悉,我局予以备案。”4.2016年5月21日,志和公司向赖周南邮寄解聘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在2016年5月20日正式终止。志和公司邮寄通知同时,向赖周南手机发送领取通知的短信。5.2016年4月28日,赖周南等25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志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68137元;2015年至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19951.5元;代通知金151342元。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1784号仲裁裁决,裁决志和公司支付赖周南等24人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59240.82元(详见志和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明细表);驳回赖周南等25人其他仲裁请求。6.志和公司提交经济补偿方案汇总表:赖周南入职时间为1995年2月16日,职位是技师,最后用工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应发工资分别为4336.63元、4490.73元、4233.25元、4624.13元、4523.5元、4964.75元4505.57元、4726.75元、4883.5元、3862.25元、4416.75元、2906元,2014年年终奖为1900元,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平均工资为4531.15元,应补偿月数21.5个月;当前年假折算工资5100元。赖周南确认入职时间,职位,应发工资的数额、带薪年休假天数及带薪年休假折算的工资金额,并确认平均工资超过7353元的,按7353元作为基数计算赔偿金,但认为离职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赖周南提交的工资条和银行流水确认情况表显示,2014年年终奖为1900元。双方均确认2016年3月30日拟裁员名单中的员工没有全部离职。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志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志和公司提交的2012年至2014年财务审计报告证明其经济发生严重困难,又于2016年3月30日分别召开工会大会和全体员工大会,向工会及全体员工说明公司经营情况及拟裁员情况,并在听取工会及全体员工的意见后,于2016年3月28日及2016年4月22日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坦洲分局提交经济性裁减人员补偿方案、名单进行报告备案。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坦洲分局亦于2016年4月28日收悉并备案。志和公司于2016年5月21日向赖周南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综上,本院认定志和公司于2016年5月21日解除其与赖周南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属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志和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公布的拟裁员名单并非解除合同的通知,拟裁员名单上的员工也并非全部离职,故赖周南认为其于2016年3月30日离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赖周南主张志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1个月的代通知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志和公司仍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向赖周南支付经济补偿金。赖周南确认经济补偿方案汇总表中应发工资数额、年终奖数额及带薪年休假折算工资5100元。志和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97419.73元(4531.15元×21.5个月),并支付带薪年休假折算工资5100元。因志和公司已向赖周南邮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短信通知赖周南领取,赖周南可自行领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赖周南主张志和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志和家电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赖周南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5100元、经济补偿金97419.73元;二、驳回原告赖周南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赖周南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志和家电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山志和家电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赖周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证据目录清单审判员 罗晓冰二〇一六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要举杨万红附件:证据目录清单证据目录清单一、原告赖周南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企业机读电子档案信息;2.志和公司拟裁员名单;3.告知全体员工书4份;4.2016年4月1日通知2份;5.2016年4月5日通知2份;6.2016年4月6日通知1份;7.2016年4月7日通知1份;8.中山市坦洲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意见书;9.照片13份;10.中山市劳动合同书(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1.中山志和家电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赖周南厂牌;12.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2015.3-2016.2);13.中山志和家电制品有限公司工资单(2015.7-2016.1)14.参保证明;15.仲裁裁决书[2016]1784号、送达回证;16.员工提交的工资条和银行流水确认情况;二、被告中山志和家电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情况说明;2.部分员工劳动合同;3.原告劳动合同类型统计表;4—6.被告2012—2014财务审计报告;7.被告预缴纳税申报表;8.志和集团2011—2016年销售额;9.志和塑胶五金制模厂有限公司综合利润表(2016.1.1—2.29);10.全体员工大会开会通知(2016.3.30);11.全体员工大会会议签到记录表;12.全体员工大会会议记录文字版(2016.3.30);13.告全体员工书;14.张贴在现场的各类通知(2016.4.1—2016.4.8);15.张贴在现场的法律法规宣传;16.员工申诉书及被告回复函;17.工会大会会议记录;18.被告与工会的往来函件;19.工会合法成立的所有资料定;20.员工代表名单;21.员工代表大会会议签到记录表;22.维稳办调取证据申请书;23.部分员工申请留及离职申请书;24.夫妻同时离职名单及相关材料;25.被告要求与员工进行个别协商的通知若干份(2016.4.11—2016.4.20);26.被告与个别员工协商的总结;27.被告与员工友好协商解除合同所签协议的模板;28.被告参保名单(2016.3.30—2016.5.5);29.被告致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坦洲分局经济性裁员历次报告及拟裁员历次报告及拟裁员名单;30.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坦洲分局材料清单签收证明;31.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坦洲分局关于对被告经济性裁员报告的回复;32.张贴在被告门口的招聘的通知;33.被告与卓博人才网的服务合同;34.总经理向公司人事部关于人员招聘的邮件;35.视频及照片;36.被告5月21日书面通知19名原告解聘事宜;37.被告5月21日书面征求6名原告是否留用;38.被告5月28日书面通知6名原告解聘事宜;39.被告7月8—7月19日,再次书面通知19名原告解聘事宜;40.被告2016年4月5及5月工资发放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