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2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与袁凤兰、赵思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袁凤兰,赵思聪,高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1民初29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秋水西路南侧。负责人:姜开翀,该行行长。被告:袁凤兰,女,汉族,1963年3月23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赵思聪,男,汉族,1963年1月8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高远,女,回族,1971年6月6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与被告袁凤兰、赵思聪、高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745.05元利息115.61元(贷款利息计算止2016年8月23日),本息合计20860.66元。以及起诉日后产生的罚息、复利;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提供的被告姓名、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的送达地址查无此人,本院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故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的起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2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改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战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