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侯星羽、孙美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05月03日18时02分,被告人沈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清河县太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信誉楼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清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测:沈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21mg/100ml。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清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检鉴字第141号血液酒精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察图、现场照片,第5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第20165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6)第5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耿艳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倪晓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