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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再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姚忠堤、张经伟等与武汉市蔡林记热干面馆、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姚忠堤,张经伟,方艳萍,彭开基,武汉市蔡林记热干面馆,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再2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忠堤,男,汉族,1953年8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冰原,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经伟,男,汉族,1958年5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冰原,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艳萍,女,汉族,1956年11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冰原,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开基,男,汉族,1952年4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冰原,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蔡林记热干面馆。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统一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强,该企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津龙,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号佳丽广场(平安大厦**层**单元)。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安,湖北乙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姚忠堤、张经伟、方艳萍、彭开基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蔡林记热干面馆(以下简称蔡林记面馆)、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林记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23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姚忠堤、张经伟、方艳萍、彭开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冰原,被申请人蔡林记面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敏,被申请人蔡林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忠堤、张经伟、方艳萍、彭开基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支持其四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蔡林记面馆、蔡林记公司负担。再审庭审中,姚忠堤、张经伟、方艳萍、彭开基又请求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为股东代表诉讼,若一、二审法院认为蔡林记面馆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告知姚忠堤、张经伟、方艳萍、彭开基予以变更或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将蔡林记面馆列为本案被告而二审法院又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程序严重违法;(二)姚忠堤、张经伟、方艳萍、彭开基虽于2003年5月与蔡林记面馆签订《解除(终止)劳工合同协议书》,但双方未约定从蔡林记面馆退股,四人现仍为蔡林记面馆股东,二审判决认定《解除(终止)劳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系蔡林记面馆对四人退股的补偿,事实认定错误;(三)蔡林记面馆与蔡林记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行为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侵犯全体股东的利益,应属无效,二审判决认为姚忠堤、张经伟、方艳萍、彭开基不是该转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未否认该转让行为效力,适用法律错误;(四)蔡林记面馆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诉讼时已经去世,姚忠堤、张经伟、方艳萍、彭开基无法对其提起诉讼,本案应追加蔡林记面馆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蔡林记面馆辩称:(一)姚忠堤、张经伟、方艳萍、彭开基已于2003年5年从蔡林记面馆退股并与该面馆解除了劳动合同,蔡林记面馆已付清退股股金、红利等,四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蔡林记面馆向蔡林记公司转让商标权是正常的经营行为,姚忠堤、张经伟、方艳萍、彭开基主张双方恶意串通损害蔡林记面馆股东利益,没有证据支持;(三)姚忠堤、张经伟、方艳萍、彭开基主张的法律关系混乱,为恶意诉讼,原审即便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案不应再审。蔡林记公司辩称:(一)该公司与蔡林记面馆签订《商标注册证转让协议书》,受让蔡林记商标使用权合法有效,一、二审驳回姚忠堤、张经伟、方艳萍、彭开基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姚忠堤、张经伟、方艳萍、彭开基将蔡林记面馆列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对蔡林记面馆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没有提出异议,蔡林记面馆在本案中存在与否不影响法院对姚忠堤、张经伟、方艳萍、彭开基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性结论;(三)蔡林记面馆向姚忠堤、张经伟、方艳萍、彭开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属于退股补偿,是蔡林记面馆的内部纠纷,与本案无关;(四)姚忠堤、张经伟、方艳萍、彭开基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阻碍蔡林记公司的正当维权,为恶意诉讼;(五)蔡林记公司对蔡林记品牌的传承与弘扬做出了巨大贡献,支持姚忠堤、张经伟、方艳萍、彭开基的诉讼请求将对该品牌造成巨大伤害。综上,姚忠堤、张经伟、方艳萍、彭开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四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为,蔡林记面馆系股份合作制企业,目前我国尚未颁行实施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法规,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有公司制企业或者合伙制企业组织的部分特征,但其既不是公司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因此,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处理,应首先尊重企业内部的规定、决定或者约定,在企业内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司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从蔡林记面馆的企业章程来看,该面馆系参照公司制度设立。因此,对于本案涉及的蔡林记面馆企业制度问题,本院在尊重其企业章程约定的前提下,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本案姚忠堤、张经伟、方艳萍、彭开基以蔡林记面馆股东的身份起诉该面馆和蔡林记公司,称蔡林记面馆向蔡林记公司无偿转让“蔡林记”商标权侵犯全体股东权益,从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来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关特征和要素。经本院当庭释明,姚忠堤、张经伟、方艳萍、彭开基确认其提起的为股东代表诉讼。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应以股东主张的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公司董事、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外共同侵权人为被告,公司可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姚忠堤、张经伟、方艳萍、彭开基称本案一审起诉时蔡林记面馆的登记法定代表人已经去世,其四人不知道蔡林记面馆的实际控制人身份,无法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其四人不放弃要求蔡林记面馆的高级管理人员对本案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未正确认定案件诉讼性质,二审虽认定本案应属股东代表诉讼,但未依法就本案诉讼主体问题向当事人释明,即直接驳回姚忠堤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处理不当,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732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6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 承审判员 王志荣审判员 高 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