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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4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与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浙江聚力塑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浙江聚力塑业有限公司,乐清市普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海存,薛利倍,薛利雷,高永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19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住所地:乐清市北白象镇东大街357-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693857444T。负责人:李作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章晓,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系原告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高喆,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系原告职员。被告: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北白象镇沙门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82000029122。法定代表人:王海存。被告:浙江聚力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北白象镇涂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82000183114。法定代表人:徐旭。被告:乐清市普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北白象镇万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693860205K。法定代表人:王海存。被告:王海存,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薛利倍,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薛利雷,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高永强,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与被告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浙江聚力塑业有限公司、乐清市普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海存、薛利倍、薛利雷、高永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章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浙江聚力塑业有限公司、乐清市普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海存、薛利倍、薛利雷、高永强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60720.93元及期内利息428151.98元、期内复利21778.39元及逾期利息526352元(以本金49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2015年5月14日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止,共268天)和逾期利息77845.91元(以本金2560720.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2016年2月6日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共76天)及复利58913.71元(以期内利息428151.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2015年5月14日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共344天),还有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以本金2560720.93元和期内利息428151.98元之和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2、被告浙江聚力塑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乐清市普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88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王海存、薛利倍对被告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88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薛利雷对被告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88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高永强对被告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88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6日,被告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05002014企贷字00045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3日,月利率为8‰,并约定利率的调整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上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由(1)被告浙江聚力塑业有限公司在5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4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05002014年高保字0003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被告乐清市普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88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4年5月1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05002014年高保字0003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被告王海存、薛利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3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05002013年高保字00044号的保证合同;(4)被告薛利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3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05002013年高保字00134号的保证合同;(5)被告高永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3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05002013年高保字00043号的保证合同。以上担保合同均约定,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5月16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91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3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如期偿还债务。被告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未按《非自然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一直未归还利息及本金。后原告通过实现担保物权对抵押物进行拍卖,但是流拍,于2016年2月5日抵押物抵债回收本金2349279.07元,剩余本金2560720.93元未还,各担保人也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浙江聚力塑业有限公司、乐清市普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海存、薛利倍、薛利雷、高永强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均有原告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该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浙江聚力塑业有限公司、乐清市普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海存、薛利倍、薛利雷、高永强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借款本金2560720.93元及利息(包括期内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期内利息为428151.98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21778.39元;逾期利息为604197.91元,并以本金2560720.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为58913.71元,并以期内利息428151.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浙江聚力塑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05002014年高保字00037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55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乐清市普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05002014年高保字00039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88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王海存、薛利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05002013年高保字00044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88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薛利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05002013年高保字00134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88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高永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05002013年高保字00043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88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619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浙江长拓气动液压件有限公司、浙江聚力塑业有限公司、乐清市普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海存、薛利倍、薛利雷、高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