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02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安东诉被告安莉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东,安莉莉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602民初852号原告:安东。委托代理人:曹长胜,系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莉莉。原告安东诉被告安莉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东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父亲安玉祥原有的坐落于金山镇石桥村李家堡村民组的一处房产及耕地于2010年被征占,补偿了坐落于御山水回迁区3号楼40X室房屋一处及人民币254866元。房产及耕地被征占时,安玉祥及原告均因身体不好,所以委托被告代为签订补偿协议及收取补偿款。2013年11月23日,安玉祥去世。2015年回迁房屋交付,涉案房屋及补偿款至今仍在被告处,原告因生活所需多次找被告索要涉案房屋及补偿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坐落于御山水回迁区3号楼40X室房屋及人民币2548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法律规定了起诉应符合的四个条件。对于任何不符合此四个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在立案之后才发现的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涉案的房屋及补偿款,系原告的父亲安玉祥生前因房屋动迁所获得,由于安玉祥现已去世,涉案财产是否完全归属原告暂未确定,且在本案的审理期间原告也认为其作为起诉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72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军 宁审 判 员 殷业光*人民陪审员 李 双 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小 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