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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执2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尹玲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尹玲华,任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285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前所村,组织机构代码:78440529-1。代表人赵永泰。被执行人尹玲华,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任荣,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与被执行人尹玲华、任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1002民初45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多次向有关金融机构及房管部门、车管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尹玲华、任荣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通知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在一个月内提供被执行人尹玲华、任荣的财产线索,但其至今未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尹玲华、任荣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前所支行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且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1002执285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代理审判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郭健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