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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3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薛文奎与被告刘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文奎,刘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3349号原告薛文奎,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薛文杰,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系薛文奎亲弟弟)被告刘海东,男,48岁,汉族,农民。原告薛文奎与被告刘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艳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薛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海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今欠到薛文奎人民币叁万仟元整(¥35000元)欠款人刘海东,2014年3月14日”。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被告刘海东作为借款人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薛文奎借款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刘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艳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洪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