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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3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阳莲与丁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莲,丁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3179号原告:李阳莲,女,汉族,1991年7月15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洋,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立明,男,汉族,1992年11月29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主要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阳莲与被告丁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洋、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立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阳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医疗费3833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20时16分许,丁立明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鸿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士康路路口南侧42米处时,与沿鸿海路中间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实施左转弯的李阳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李阳莲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阳莲与丁立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的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李阳莲被送至南京第八二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048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丁立明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辩称,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承认原告李阳莲主张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医疗费50485元的事实,但其认为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只承担50%的责任,且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立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对于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应扣除的比例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当事人双方尚有争议。本院对该争议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应扣除的比例。庭审中,原告李阳莲提供欠费证明和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其医疗费的花费情况,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辩称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就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及替代用药明细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庭审中,原告李阳莲提供了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双方的事故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辩称因双方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只应承担50%的责任。经查,本案事故系因丁立明观察疏忽、未按交通标志通行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及李阳莲未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且车辆临近时突然转弯所共同导致的,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李阳莲和丁立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减轻机动车方40%的责任,即由丁立明承担60%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阳莲主张医疗费504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均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50485元-10000元=40485元,因肇事车辆还投保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人民财险淮安公司并无法定或约定的免赔事由,故应由人民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即24291元。综上所述,原告李阳莲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承担10000元+24291元=34291元,对原告李阳莲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阳莲34291元;二、驳回原告李阳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计379元,由被告丁立明负担179元,由原告李阳莲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