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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德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6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德昌(自报),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仁化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仁化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8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德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德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9时许,被告人黄德昌在东莞市大朗镇洋坑塘村市场内发现被害人曾某放置在一辆婴儿车的夹层内的皮包(内有现金210元、1部约价值800元的华为荣耀4X手机),遂起贪念,后趁曾某不备将该皮包盗走。得手后,黄德昌迅速逃离现场。经侦查,公安人员于次日9时许在上述市场将黄德昌抓获。破案后,未能起回涉案财物。经查,案发后,被害人报案称其被盗现金2800元,但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黄德昌归案后稳定供述其盗窃被害人皮包内的现金210元,故公诉机关指控黄德昌盗窃现金2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德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德昌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德昌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德昌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黄德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黄德昌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黄德昌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德昌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德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黄德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曾某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姣姣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