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执15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徐玉贵与何选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玉贵,何选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82执15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玉贵。被执行人何选忠。申请执行人徐玉贵与被执行人何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货款人民币862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何选忠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828元,扣除执行费外,申请执行人受偿人民币3778元。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限制高消费、向公安机关送达了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82执154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军人民陪审员 余丽人民陪审员 洪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