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太原市阿圆食品有限公司与陈宝生、陈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阿圆食品有限公司,陈宝生,陈亚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50号原告太原市阿圆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万柏林区南社庙前街42号。法定代表人赵海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民,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生,男,汉族,1956年9月14日生,榆次区郭家堡乡南关村村民,住。被告陈亚平,男,汉族,1982年6月18日生,晋中市榆次区居民,现住本区。原告太原市阿圆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宝生、陈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民、被告陈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亚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为父子关系,两人合伙经营一小卖部。2011年1月10日,被告陈宝生欠原告货款2000元。2011年9月30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7400元。2012年10月18日,被告陈亚平再次欠原告货款2892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亚平支付原告货款38321元及利息6897.78元(2011年11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两项共计45218.78元;二、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宝生辩称,我和原告并无业务,只是和原告的业务人员柴某发生业务关系,欠款也是事实。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串货给我方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陈亚平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宝生与陈亚平系父子关系,合伙经营小卖部,被告与原告的业务人员发生业务关系,从原告处购买食品。2011年1月10日,被告陈宝生出具欠条一份,标明陈宝生欠原告食品款2000元整。2011年9月30日,被告陈宝生、陈亚平欠原告面包货款7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10月18日,被告陈亚平出具欠条一份,注明陈亚平欠原告阿圆月饼货款28921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321元,利息6897.78元(38321元×年利率6%×3年,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被告陈宝生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坚持其辩称意见。原告认为其一直在向被告索要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应立即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为本案事实。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被告陈亚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原告与被告陈宝生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亚平、陈宝生合伙经营小卖部,欠原告货款38321元系本案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而拖欠至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承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陈宝生要求原告赔偿因串货导致其损失的请求,因该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宝生、陈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太原市阿圆食品有限公司货款38321元及利息6897.78元,共计45218.78元;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1130元,由被告陈宝生、陈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吉太审 判 员 谢文军人民陪审员 李丽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古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