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4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启顺强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刘建国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启顺强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刘建国,杨永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4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启顺强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聚胜工业区聚福路46号。法定代表人吴顺华。委托代理人梁继铭,广东顺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国,男,汉族,1971年7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黄升锦,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丹霞,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财,男,汉族,1974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代理人黄升锦,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丹霞,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启顺强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顺强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建国、杨永财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启顺强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国在2005年2月2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启顺强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永财在2004年10月25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启顺强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刘建国支付经济补偿金36997.92元,向被告杨永财支付经济补偿金33604.48元;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启顺强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杨永财支付2015年8月工资650元;四、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启顺强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刘建国支付2015年7月至8月工资3418元;五、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启顺强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杨永财支付2015年7月工资2768元;六、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启顺强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启顺强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启顺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所认定���事实有以下错误:启顺强公司已向人事处予以核实,“王海凤”虽曾是启顺强公司的员工,但该员工于2014年年底已经离职,亦即2015年期间“王海凤”并不是启顺强公司的员工,结合刘建国、杨永财所提供的转账记录均发生在2015年期间这一事实,可知,即使转账记录中的相对人为王海凤,那么也并不能证明王海凤在2015年期间曾代表启顺强公司向刘建国、杨永财支付工资,更不能有此推断启顺强公司与刘建国、杨永财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判决对平均工资认定错误:退一步来说,即使启顺强公司与刘建国、杨永财成立劳动关系,那么刘建国、杨永财的平均工资亦应为4000元,理由如下:刘建国、杨永财对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已经明确,要求平均工资按4000元来算,即(4000元×8个月),即使在庭审中变更了仲裁请求为44000元,亦是因为刘建国、杨永财对计算月数的��加,而非对平均工资的增加,即(4000元×11个月),即刘建国、杨永财在仲裁阶段已经自认了其工资均为4000元一个月,但原审直接判决杨永财月平均工资为4200.56元,刘建国月平均工资为4624.74元,因此本案的原审判决在平均工资计算上认定错误。因此,原审法院具有事实及平均工资认定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第一、二、三、六判项予以撤销,支持启顺强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判项,依法改判:启顺强公司与刘建国、杨永财不存在劳动关系;2.启顺强公司无需向刘建国支付经济补偿金36997.92元,无需向杨永财支付经济补偿金33604.48元;3.无需向杨永财支付2015年8月份工资650元。4.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建国、杨永财承担。对于启顺强公司的上诉,刘建国、杨永财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启顺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启顺强公司上诉主张,王海凤向刘建国、杨永财通过银行转帐支付款项的期间发生在王海凤离职之后,因此,与启顺强公司并没有关系。但是启顺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入职、离职具有管理义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其应当对王海凤的离职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如离职申请表等离职证明文件,同时,其也应当对刘建国、杨永财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但在诉���中,启顺强公司却不能提供入职登记表等证明刘建国、杨永财的入职时间,而作为劳动者,刘建国、杨永财却提供了初步的证据,即银行转帐记录、厂牌等证明其与启顺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何时入职,综合双方的举证能力与举证义务,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应采信刘建国、杨永财的主张,即确认刘建国、杨永财与启顺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中刘建国的入职时间是2005年2月2日,杨永财的入职时间是2004年10月25日。关于启顺强公司是否应向杨永财支付2015年8月的工资问题。如上,启顺强公司否认与杨永财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主张无需向杨永财支付2015年8月工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杨永财在原审中提供生产记录表7张证明其2015年8月工资是650元,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当采信杨永财的主张,对杨永财主张2015年8月工资���650元予以支持。关于启顺强公司是否应向刘建国、杨永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数额问题。本案中,刘建国、杨永财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启顺强公司没有为刘建国、杨永财购买社保。由于启顺强公司没有为刘建国、杨永财购买社保的事实成立,因此,刘建国、杨永财所主张的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启顺强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启顺强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刘建国、杨永财。而对于刘建国、杨永财的工资标准,启顺强公司认为其二人在仲裁中主张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在诉讼中提高工资标准,不应支持。经查,刘建国、杨永财在劳动仲裁庭审时已经将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作出了变更的请求,原审判决根据刘建国、杨永财的举证,认定刘建国的平均工资为4624.74元/月,杨永财的平均工资为4200.56元/月,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刘建国、杨永财可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刘建国的经济补偿金是36997.92元(4624.74元×8)、杨永财的经济补偿金是33604.48元(4200.56元×8)。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启顺强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一六年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嘉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