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财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常健与耿俊、李红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健,耿俊,李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21财保186号申请人:常健,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申请人:耿俊,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申请人:李红,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申请人常健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李红所有的“皖C×××××”号“保时捷”牌轿车一辆、被申请人耿俊所有的“皖C×××××”号“本田”牌轿车一辆及冻结被申请人李红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2、62×××14)、工商银行(账户:62×××74)及被申请人耿俊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5、62×××19)、工商银行(账户:62×××28、62×××39、62×××71)的存款共106.4825万元,并已提供申请人常健所有的“皖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蒋媛媛所有的“皖C×××××”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及常为忠、廖忠侠所有的坐落在怀远县城关镇淮海路汇龙花园4号楼105等商业用房一处(怀私字第329016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常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李红所有的“皖C×××××”号“保时捷”牌轿车一辆。查封期间交由李红看管、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或设定抵押;二、查封被申请人耿俊所有的“皖C×××××”号“本田”牌轿车一辆。查封期间交由耿俊看管、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或设定抵押;三、冻结被申请人李红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7、62×××14)、工商银行(账户:62×××74)及被申请人耿俊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5、62×××19)、工商银行(账户:62×××28、62×××39、62×××71)的存款共106.4825万元;四、查封申请人常健所有的“皖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期间交由常健看管、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或设定抵押;五、查封蒋媛媛所有的“皖C×××××”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查封期间交由蒋媛媛看管、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或设定抵押;六、查封常为忠、廖忠侠所有的坐落在怀远县城关镇淮海路汇龙花园4号楼105等商业用房一处(怀私字第329016号)。查封期间交由常为忠、廖忠侠看管、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或设定抵押。申请人应于本裁定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徐爱国审判员 宋家武审判员 王胤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珺提示:1、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2、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申请人须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方可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皖0321财保136号之一申请人:李道票,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马城镇庙前新村352号,身份证号码340321197406091917。被申请人:刘广桂,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荆芡乡支湖村刘郢21号,身份证号码340321196311073578。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皖0321财保136号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扣押被申请人刘广桂所有的“皖C×××××”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并已提供杨祖义所有的“皖C×××××”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为担保。现因“皖C×××××”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张素勇提供20000元现金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刘广桂所有的“皖C×××××”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的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徐爱国审判员宋家武审判员王胤胤二○一六年八月一日书记员张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