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6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朱利华与方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华,方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6987号原告:朱利华,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方志华,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朱利华为与被告方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基于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23000元并承担利息5060元(按月息2%自2015年6月11日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二、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借款时间:2015年6月11日;借款利息:月息2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利华借款23000元;二、被告方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利华利息5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方志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人民陪审员 潘金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盛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