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2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胡顺桥与邹雨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顺桥,邹雨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1229号原告:胡顺桥,男,1962年1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个体户。被告:邹雨祥,男,1965年11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个体户。原告胡顺桥与被告邹雨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顺桥、被告邹雨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顺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房屋租金5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元,合计6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用被告房屋两间,一年租金6000元,被告保证原告门前有车位,可以随进随出。原告租用房屋后,被告对原告百般刁难,不让原告正常通行,还影响原告正常经营水果生意,长期堵住原告的车。2016年8月24日,因被告邻居家有人死亡,被告强行叫原告让出租住的住房,还占用了原告房屋门前的坝子,导致原告车辆无法进出,并私自用了原告的电,原告因此回到遵义住旅馆,被告邻居安葬完后才回来。后原告找到被告商量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回原告交纳的余下房租,被告不同意退还,双方几次在村里协调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雨祥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退还房租。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刁难原告,原告无权解除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雨祥将其所有的位于小寨坝镇中心村黄连沟组房屋两间出租给原告胡顺桥使用,双方于2016年7月3日签订房屋出租合同,载明一年房租6000元,电费由原告自付,水费每月共20元,被告保证原告门前有车位,可以随时进出,房租一次性付清。原告支付租金后租住于被告房屋,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自愿租住被告的房屋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也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出租合同约定,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而原告也支付了1年租金6000元,合同已经履行,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并不同意,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达到约定解除合同或是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租金、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顺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顺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轶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