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邓庆良与刘卫、张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庆良,刘卫,张兴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2634号原告:邓庆良,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刘卫,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张兴红,女,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邓庆良与被告刘卫、张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庆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张兴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庆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卫、张兴红偿还邓庆良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92,000元(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从2012年8月1日算至2016年7月31日,共48个月);2.由刘卫、张兴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卫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分别于2011年2月11日、2011年7月15日、2012年1月20日分三次向邓庆良借款共计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该借款刘卫从2012年8月起未支付利息,邓庆良多次催讨未果。刘卫、张兴红未作答辩。邓庆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三份予以证实;刘卫、张兴红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邓庆良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刘卫与张兴红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刘卫、张兴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三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刘卫与张兴红结婚登记申请书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1年2月11日,刘卫向邓庆良借款50,000元,并向邓庆良出具填空式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刘卫,因生意需要向邓庆良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整(小写),月息按2%计算,该款借款人无法偿还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刘卫。2011年2月11日。”该借款邓庆良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刘卫,借款后刘卫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11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偿付。2.2011年7月15日,刘卫向邓庆良借款100,000元,并向邓庆良出具填空式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刘卫,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邓庆良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整(小写),月息按2%计算,该款借款人无法偿还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刘卫。2011年7月15日。”该借款邓庆良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刘卫,借款后刘卫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15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偿付。3.2012年1月20日,刘卫向邓庆良借款50,000元,并向邓庆良出具填空式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刘卫,因生意需要向邓庆良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整(小写),月息按2%计算,该款借款人无法偿还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刘卫。2012年1月20日。”该借款邓庆良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刘卫,借款后刘卫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20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偿付。4.刘卫与张兴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刘卫与张兴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刘卫向邓庆良分三次借款共计200,000元之事实,有邓庆良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邓庆良依法有随时要求还款的权利,刘卫至今尚欠邓庆良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付,刘卫对此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本案中,邓庆良主张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故对邓庆良主张的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共48个月的利息192,000元,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以刘卫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事实发生于刘卫与张兴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兴红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卫、张兴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邓庆良借款本金200,000元;二、刘卫、张兴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邓庆良利息192,000元(从2012年8月1日算至2016年7月31日)。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计3,590元,财产保全费2,480元,合计6,070元,由刘卫、张兴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增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项满春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